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97號
MLDM,113,聲,497,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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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章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章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文章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之種類、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 之加乘效果等情狀,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鄭文章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上開2罪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拘役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 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



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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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