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71號
MLDM,113,聲,471,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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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紘毅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3月12日苗檢熙丙112執3416字第1
1300057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紘毅(下稱受刑 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01號判決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確定,嗣受刑人向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未獲准 許,爰依法聲明異議,希望法院能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 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01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下稱本案)確定,受刑人即於113年2月19日提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由檢察官審核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說明略以: 臺端因妨害自由一案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經衡酌臺端前三 犯以上施用毒品,本署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所請礙難准許。臺端可 通知家屬或友人出具委託書至本署繳納易科罰金4萬元等旨 ,復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判決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簽 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 件審查參考表及113年3月12日苗檢熙丙112執3416字第11300 0579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全卷核閱無訛 。參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足認受刑 人確有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共7次),核與「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 規定相符,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係審酌受刑人有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情形,且 本案所犯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對他人造成之負面影響尚非輕



微,並考量受刑人前有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 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業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前案執行情形及再犯可能性等因素,當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 由及得聲明異議之救濟權利,且一併告知可改以易科罰金之 方式執行,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足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對具體 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 情形。
 ㈡至受刑人主張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故不適用「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之規定等語,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不影響受刑人三犯 以上施用毒品之事實,自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無涉。此外,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 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 則受刑人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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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