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70號
MLDM,113,聲,470,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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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簡伯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簡伯宇(下稱聲請人)聲請 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1448號判決判處之罪,與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之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 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受刑 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經查,本件係由聲 請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144 8號判決判處之罪,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所為 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可具狀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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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