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吳運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沅學詐欺案件(112年度易緝字第16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訴訟參與人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 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告訴 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檢閱卷 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 三、經查,聲請人吳運粧為本案之告訴人,非本案之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或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是聲請人所為付與 卷證影本之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