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王標華
被 告 王建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准予發還王標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標華為被告王建鈞之父,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車輛) 為聲請人所有,並由聲請人繳付車貸,因借予聲請人之子即 被告王建鈞平日代步使用,而遭一併扣押,該車並非被告王 建鈞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爰聲請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 準用前五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 ,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 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三、經查,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乙節,有公路監理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表示該車為 其出資購買乙節,亦據其於偵查中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全 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於本院提出中 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紙等附卷為憑,堪認上開車輛 之所有人為聲請人;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不詳詐騙人員自機房至便利商店時,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經警提示指認而查獲被告其人,此經被告王建鈞及同案共 犯於警詢中供明在卷,顯見該車僅係被告當時供代步所用之 工具,參以上開車輛雖經扣案,惟未經檢察官援引為本案之 證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上開車輛屬本案犯罪所 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而未聲請沒收 ,本院經核,認上開車輛非屬被告所有,尚與本件犯罪事實 無關聯性,且此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而無扣
押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