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徐清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正志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強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清榮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志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自其當時位於苗栗縣○○鄉○ ○村○○00號之住處攀爬與隔壁鐵皮倉庫相鄰之窗戶,進入位 於苗栗縣○○鄉○○村○○○段000地號上之鐵皮倉庫(下稱本案倉 庫)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再將前開竊得之 物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交通工具載往順基舊貨行或永 通舊貨行銷贓。
二、劉志強、徐清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由劉志 強自其上址住處攀爬與本案倉庫相鄰之窗戶,進入本案倉庫
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再由徐清榮在劉志強 上址住處窗戶旁接應,將竊取之物搬至劉志強住處,得手後 由徐清榮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搭載劉志強,將前開竊得之物載往順基舊貨行銷贓, 再由劉志強、徐清榮朋分銷贓所得之金額。
三、案經羅瑞平委由王仁祺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劉志強、徐清榮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劉志強、徐清榮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55、16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志強部分:
訊據被告劉志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 、211、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瑞平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謝奕銘於警詢時(見偵一卷第73至88、347至348頁)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銷贓電腦登 錄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 刑紋字第111007979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9 至207頁、偵二卷第85至117、169至173頁),足認被告劉志 強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徐清榮部分:
訊據被告徐清榮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間,駕 駛乙車搭載被告劉志強,將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載往 順基舊貨行出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門窗竊盜犯行, 辯稱:劉志強打電話叫我去載,東西是在他家裡,我不知道 劉志強是用偷的,等到劉志強第三次叫我過去搬東西,我看 到他是從窗戶爬過來,我才知道是用偷的,我就馬上離開了 等語。經查:
⒈被告徐清榮有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間,駕駛乙車搭載 被告劉志強,將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載往順基舊貨行 販賣等情,業據被徐清榮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並 與證人即被告劉志強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見偵一卷第73至83、347至348頁、偵二卷第127至129頁)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銷贓電腦登錄資 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65至173頁),是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⒉被告徐清榮有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 劉志強共同行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⑴證人即被告劉志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如附表編號11、12 所示時間跟徐清榮去本案倉庫行竊,他來我家找我,看有沒 有賺錢門路,他知道這些東西都是別人的,兩次都是徐清榮 開車載我去順基舊貨行出售,出售的錢再一起朋分,6月21 日那次賣得新臺幣(下同)2,123元,錢都是被徐清榮拿走, 他說開車要油錢及欠他的錢,6月23日那次賣得3,219元,我 拿1,000元,徐清榮拿2,219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7、55至57 頁)、於111年7月2日、111年8月5日、112年5月2日偵訊時 均證述:徐清榮對我說他缺錢,他才會跟我一起行竊,我是 看今天誰來找我,問我有沒有可以賺錢的東西,我就會說到 隔壁;事後我有跟徐清榮一起去變賣,都是偷到當天就去變 賣等語(見偵一卷第315至317頁、偵二卷第127、235至237頁 ),復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銷贓電腦登錄資料(見 偵一卷第165至173頁),可見被告徐清榮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 1、12所示時間,駕駛乙車搭載被告劉志強前往順基舊貨行 銷贓,核與被告劉志強上開證述相符,可認被告劉志強上開 所為證詞,並非虛妄,堪為可信。
⑵又被告徐清榮於偵訊時亦自承:是劉志強去本案倉庫搬,我 在劉志強住處這邊的洞口接過來,我接過1、2次等語(見偵 二卷第259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劉志強所搬運之物為 合法取得,則其等自當正大光明至本案倉庫大門口搬運即可 ,豈有經由被告劉志強住處與本案倉庫相鄰之窗戶搬運之理 ;而竊取他人之物為犯罪行為,竊賊為免其竊盜行為為他人 發現而報警,故其行為當係愈隱密愈好,只與同夥共犯一起 前往行竊,依常理當不會於行竊時又同時找多人來觀看其行 竊之過程;另被告劉志強自己有機車及汽車,其亦曾騎乘機 車、駕駛汽車載運竊得之物前往資源回收商販賣,業據被告 劉志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有銷贓電腦登錄 資料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9至153頁),倘非被告劉志強 與被告徐清榮事先同謀行竊並共同銷贓,實無特意由被告徐
清榮開車搭載被告劉志強前往順基舊貨行之必要。其次,被 告徐清榮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倉庫非被告劉志強住處,所搬運之物 品又隨即載往資源回收商販售,被告徐清榮實無可能不知此 即為竊取他人之物。綜上事證,被告徐清榮有與被告劉志強 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行竊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⑶被告劉志強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徐清榮不知 道他載的東西是我從本案倉庫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頁)。惟被告劉志強此節所證,與其上開警詢、偵查 所述情節不符,是否屬實,本非無疑。被告劉志強雖證稱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因尚未退藥而為不實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 95頁),然被告劉志強因本案於111年7月2日遭羈押,並於羈 押期間之111年8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復於撤銷羈押後之1 12年5月2日再度接受檢察官訊問,是被告劉志強於111年8月 5日、112年5月2日偵訊時,自無何因尚未退藥而神智不清之 可能,且被告劉志強於111年8月5日、112年5月2日偵訊時仍 一再證述與其共同進行如編號11、12所示之竊盜之人為被告 徐清榮等語明確,並於歷次偵訊時具體陳述如附表編號11、 12之行竊過程,參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 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來自被告徐清榮或其他成員同庭在 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 告徐清榮之機會,又被告劉志強於警詢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 志,並沒有遭警方刑求逼供,該筆錄業經被告劉志強於警詢 後親閱朗讀無訛後親自簽名按指印,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 見偵一卷第63頁),顯見被告劉志強確係因同庭面對被告徐 清榮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始為翻異前詞之證述。是被告劉志強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迥異,應屬 事後迴護被告徐清榮之詞,自難以採信。
⑷被告徐清榮雖稱:我不知道劉志強是用偷的等語。然被告徐 清榮就有無與被告劉志強一同至本案倉庫內乙節,先於 警詢中陳稱:我沒有跟劉志強進去本案倉庫偷,是劉志 強偷的,他有帶我到本案倉庫裡面看一下,他就說他都 是晚上半夜偷的,他原本要我從本案倉庫一起搬一個很 重、金屬做成的物品,因為太重所以沒搬成功,之後都 是劉志強自己在本案倉庫搬,我在劉志強住處這承接放 在車上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改稱:我沒有過去本案倉庫等語(見偵二卷第259頁、本 院卷第214頁),可徵被告徐清榮說詞反覆,已有前後不
一之情形,是被告徐清榮上述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 ,尚難認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徐清榮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劉志強、徐清榮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強、徐清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劉志強、徐清榮就如附表編號11、 12所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劉志強所犯12次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徐清榮所犯 2次踰越門窗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劉志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1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 之要件相符。被告劉志強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審酌被告劉志強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 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㈢爰審酌被告劉志強、徐清榮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單獨或共 同踰越門窗竊取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劉志強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 分不予重覆評價),被告徐清榮前於5年內有因竊盜、施用毒 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考量被告劉志強坦承犯 行、被告徐清榮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 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審酌被告劉志強、徐清榮所犯上開各罪均為加重竊 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 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劉志 強、徐清榮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劉志強、徐 清榮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劉志強於警詢時供稱:6月21日那次賣得2,1 23元,錢都是被徐清榮拿走,6月23日那次賣得3,219元,我 拿1,000元,徐清榮拿2,219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 ,是被告劉志強犯罪所得應為23,513元(附表編號1至10之22 ,513元、附表編號12之1,000元)、被告徐清榮犯罪所得應為 4,342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志強、徐清榮就附表編號12竊得之304不銹鋼管4支、 電動連續蒸餾器(內膽)、304不銹鋼分配管版、蒸餾造水機( 外殼)各1個,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10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志與被告劉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劉志強自其上址住處攀爬與本案倉庫相 鄰之窗戶,進入本案倉庫後,竊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 再由被告陳正志在被告劉志強上址住處窗戶旁接應,將竊取 之物搬至被告劉志強住處,得手後由被告陳正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車主為李純廣,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被告劉志強 ,將前開竊得之物載往順基舊貨行銷贓,再由被告劉志強、 陳正志朋分銷贓所得之金額。因認被告陳正志共同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正志 於警詢中供述、同案被告劉志強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79793號鑑定書、現場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銷贓電腦登錄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正志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 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劉志強,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載往順 基舊貨行販賣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踰越門窗竊 盜犯行,辯稱:劉志強只有跟我借貨車,我都不知情,我到 被害人報警後,才知道劉志強是用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劉志強於警詢及111年8月5日偵訊時固證稱:6月1 5日是我跟陳正志一起行竊,陳正志到我家時,知道隔壁都 是別人的東西,不是我的,他沒有進到隔壁,都只有站在我 家2樓窗戶旁接我偷到白鐵管,拿到後,我們一起到資源回 收場銷贓等語(見偵一卷第53至55頁、偵二卷第129頁),惟 於112年10月24日偵訊時陳稱:6月15日這次,陳正志來找我 的時候,我東西已經搬到我住的地方等語(見偵二卷第33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陳正志不知道他載的東西是我從 本案倉庫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足見被告 劉志強就行竊之過程、細節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為 真實,是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自非無 疑,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陳正志之認定。
㈡又前揭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79793號鑑定書、現場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銷贓電腦登錄資料,雖均足以證明被告 陳正志曾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劉志強,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 物載往順基舊貨行販賣,但關於本案被告陳正志主觀上是否 知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非被告劉志強所有物乙節,此等 事證顯然無法遽以作為不利被告陳正志認定之依據。從而, 實難以被告劉志強前後所為陳述及證述內容即認被告陳正志 於案發當時確已知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屬他人所有之物 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有前述之合 理懷疑存在,自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陳正志有罪之確信 ,而不足認定被告陳正志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踰越門窗竊盜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陳正志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民國) 竊得物品 銷贓時間 (民國) 銷贓車輛 銷贓金額 (新臺幣) 宣告罪刑 1 111年3月26日10時12分許前某時 馬達、開關、硬鐵、膠管、雜線、白鐵 111年3月26日10時1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209元 劉志強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1年4月8日11時41分許前某時 電線、白鐵 111年4月8日11時4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620元 劉志強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1年5月2日11時7分許前某時 白鐵、鋼管、硬鐵 111年5月2日11時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337元 劉志強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11年5月6日10時35分許前某時 白鐵 111年5月6日10時3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300元 劉志強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11年5月13日銷贓前某時 電線 111年5月13日某時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17元 劉志強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111年5月18日13時25分許前某時 白鐵 111年5月18日13時2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715元 劉志強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111年6月4日9時55分許前某時 紅銅 111年6月4日9時5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168元 劉志強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111年6月7日11時38分許前某時 白鐵 111年6月7日11時3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559元 劉志強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111年6月15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 硬鐵、雜線、白鐵 111年6月15日17時3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3,380元 劉志強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111年6月20日7時46分許前某時 紅銅、白鐵、扣環、法藍開關 111年6月20日7時4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708元 劉志強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111年6月21日17時34分許前某時 硬鐵、雜線、白鐵、青銅 111年6月21日17時3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123元 劉志強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清榮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111年6月23日17時29分許前某時 白鐵、銅管、雜線、硬鐵、304不銹鋼管、電動連續蒸餾器(內膽)、304不銹鋼分配管版、蒸餾造水機(外殼) 111年6月23日17時2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219元 劉志強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清榮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