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9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國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
被 告 徐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110年度毒偵字 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 ,先於113年2月19日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2月20日13時18 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0日13時24分許,因另案為警 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98公克)及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113C038號)各乙份。(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及蒐證照片2張。(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及 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42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