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慶
(即法務部○○○○○○○,現另案於該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一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謝一慶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之前案 紀錄,應更正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 徒刑接續執行,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增 列「警員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被告謝一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縱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 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 、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 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 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82年度台上 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腳踏車放置之地點 ,為告訴人溫婉露住處之前院內,該前院置有居家物品,且
外圍設有欄杆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 卷第128、130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跟先生住在裡面,外面有圍籬,腳踏車放在圍籬內失竊,設 圍籬是表明住宅範圍,不給他人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可知遭竊腳踏車放置之前院,係供告訴人日常居住之範 圍,應屬住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罪。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然經告訴人 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6頁 ),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