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6號
MLDM,113,撤緩,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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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 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11年11月7日前向告訴人吳海寧支 付賠償30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16日止。惟受刑 人未依上開緩刑條件遵期給付賠償,僅支付約6萬元即未再 給付,顯見其毫不珍惜判決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 弱,未改過遷善,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居住在苗栗縣苗栗市,業據其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是程序尚無不合。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成立內容(於111年11月7 日前一次給付30萬元),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確 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16日止乙節,有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未依上開調解內 容而於111年11月7日前一次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迄今僅陸 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給付所示款項(共計7萬元)乙節,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陳稱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27號卷附辦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0、55至56頁 ),並有轉帳交易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31至 45頁),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㈡受刑人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自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因 經濟不佳、工作不穩定,所以沒有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惟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係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成立之調解內容,受刑人既同意以一次給付之方式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 狀況,認其可遵期履行,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 應信賴受刑人將遵期履行,方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 倘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獲得緩刑之恩典,卻在法 院為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調解內容履行,致告訴人求償 無門,實有違公平正義。而受刑人未依約於111年11月7日前 一次給付30萬元,至112年3月亦未給付任何賠償,嗣後僅於 112年4月起至113年2月止間,以不定期、不定額之方式陸續 給付共計7萬元,可見受刑人承諾告訴人之給付金額(30萬 元)、方式(一次給付)及期限(111年11月7日前),與嗣 後實際履行情形有極為顯著之落差。再者,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談調解時,伊總資產沒超過30萬元,以為家人會 願意借;想說緩刑會被撤銷,113年2月20日後就沒賠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至19、55至56頁),顯見其當時在明知自身 無力負擔,亦未確認是否能借到足額之情形下,即事先輕率 同意調解條件,企圖展現良好之犯後態度,以爭取獲得輕判 及緩刑,然於法院為宣告緩刑後,便率爾不依約履行,自難 認受刑人係真心接受調解內容即緩刑所定負擔,足見其無依 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意願,而有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且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準 此,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 ,應屬重大,且無從預期得藉原宣告之緩刑達成受刑人自我 警惕、改過自新之目的,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12年4月10日 2萬元 112年7月10日 1萬元 112年8月10日 1萬元 112年9月20日 5千元 112年11月11日 1萬元 112年12月19日 5千元 113年1月24日 5千元 113年2月20日 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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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