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9號
MLDM,113,交訴,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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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澤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宇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宇 澤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01頁),足認被告在其本案 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經導引至調撥車道行駛後,疏未注意依號誌 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致使被害人楊昌發騎乘機車見綠燈直 行時遭撞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嚴重傷勢,甚至於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亡 ,觀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 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再衡諸被告曾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 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楊雅惠及被害人 家屬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家中 尚有父母、太太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調解筆錄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明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堪 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且須以如附件二所示之給付內容加以賠償等節,有 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而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和解 條件,以維護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認課予 被告如附件二所載之給付內容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之。至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如已自行履行該等負擔,自無 庸重複給付,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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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