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0號
MLDM,113,交訴,10,2024060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俞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80號、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俞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俞欣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江俞欣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行經國道三號北向車道111公里100公 尺處(苗栗縣竹南鎮轄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因疲勞駕駛精神不佳,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 有連福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連福廣車 )、李致遠(起訴書誤載為李志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李致遠車)搭載林芳玲、陳淑真、呂志 文,因上開路段壅塞,跟隨前方車陣緩速行駛於前,江俞欣 車遂由後撞擊連福廣車(連福廣未受傷)、李致遠車,李致 遠車因而往左偏駛分別推撞同向前方洪瑞陽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洪瑞陽車;洪瑞陽未受傷)及 同向左前方陳冠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冠宇與乘客均未受傷),洪瑞陽車再往左偏駛推撞同向左 前方陳信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陳信 利與乘客均未受傷),江俞欣車肇事後持續往前分別撞擊甫 肇事之洪瑞陽車、邱紹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邱紹祺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然未提告)、李莊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李莊元未受傷)後 衝撞外側護欄,李致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耳撕裂傷、 前胸鈍挫傷合併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江俞欣此部分所涉 過失傷害罪,業經李致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本院按:似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尚不影響此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之結論】);林芳玲因而受有創傷性右



側輕度氣胸及右下肺肺挫傷、右肱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第 1及第7至10肋骨移位性骨折及右側第6至10肋骨移位性骨折 、第三胸椎及第五胸椎棘突移位性骨折之傷害;陳淑真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伴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 、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右肱骨頸骨折之傷害;呂志文因而 受有胸腹部外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並於112年2月20日11時 37分許,因前開傷勢引起低血容積性休克而死亡。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江俞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呂 志文部分)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林芳 玲、陳淑真部分,共2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親自或託 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79頁) ,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生 乳運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離婚、與父母 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5至46 頁);被告因疲勞駕駛精神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 前車,因而在高速公路上引起牽連7車(不含被告車輛)之 連環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被告犯行不惟使被 害人呂志文死亡,亦造成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分別受有前 揭嚴重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被害人之家屬或與 渠等和解(僅於偵查中與李致遠成立調解,然此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肇事責任程度(被 告為肇事原因,其餘駕駛人均無肇事因素),兼衡以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雖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仍應將輕罪即過失傷害罪(共2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 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及參酌告訴人林芳玲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0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281號
  被   告 江俞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俞欣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11公里100公尺處(苗栗縣竹南鎮轄),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 ,適李志遠駕駛搭載林芳玲、陳淑真、呂志文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高速公路塞車,跟隨前車緩速行駛 於前,遭江俞欣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自後追撞,造成李致 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耳撕裂傷、前胸鈍挫傷合併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芳玲受有創傷性右側輕度氣胸、右下肺挫傷、右肱骨幹移 位性骨折、左側第1及第7至10肋骨移位性骨折、右側第6至1 0肋骨移位性骨折第三胸椎及第五胸椎棘突移位性骨折等傷 害;陳淑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腦硬腦膜下出血、蜘 蛛網膜出血、胸部挫傷合併氣胸、右肱骨頸骨骨折等傷害; 呂志文受有胸腹部外傷合併內出血、造成低血容積性休克死 亡(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本署簽分、陳淑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林芳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俞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李致遠林芳玲、陳淑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駕車追撞前車,導致李志遠林芳玲、陳淑真受傷、呂志文死亡之事實。 3 證人連福廣、洪瑞陽陳冠宇邱紹祺陳信利李莊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遭被告自後追撞之事實。 4 林芳玲之為恭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林芳玲受有創傷性右側輕度氣胸、右下肺挫傷、右肱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第1及第7至10肋骨移位性骨折、右側第6至10肋骨移位性骨折第三胸椎及第五胸椎棘突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陳淑真之為恭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陳淑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腦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胸部挫傷合併氣胸、右肱骨頸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6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為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份 呂志文受有胸腹部外傷合併內出血、造成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到院前死亡)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呂志文死亡及林芳玲 、陳淑真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有偵 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警員申告上開 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