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天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天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4至5列所載「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 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 予以刪除,並將同欄第12列所載「擦錯瘀傷」,更正為「擦 挫瘀傷」,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天財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有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 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係 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致使告訴人楊彩旻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迄今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年事已高,且其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甚佳,又其犯 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 身體狀況非佳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