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苗
金簡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7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
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35、5690、5903、6043、6
428、7814、7973、79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0行之「他人」後補充記載「(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及刪除第14行之「共同」、第15行之「聯絡」、第18行 之「由不詳犯罪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部分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及附件(均詳附件甲)、112年度偵字第5435 、5690、5903、6043、6428、7814、7973、799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詳附件乙)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固屬有據, 然被告提供同一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另使本 判決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於本判 決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前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被害人財產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未及審酌,難認原判決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 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 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13人(詳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從侵害情節較重即被害金額較高者)。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 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 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 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告訴(被害)人部分(即檢察官 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上開併辦 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容有未恰,則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
2.又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此屬刑之減輕事由,亦未及於原判 決中加以考量,該部分雖未經上訴人指摘,惟原判決就此亦 有可議之處。
3.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且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決意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 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 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 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235頁),與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 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以及各告訴( 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5、95、107至121、137 至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 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 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再按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 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 112年度偵字第4679號) 甲○○ (被害人) 111年11月某日 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長紅」內,以暱稱「梁秋穎」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卡內基外資機構」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 4萬元 (轉帳) 子○○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 112年度偵字第4679號) 癸○○ (被害人) 112年1月某日 於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aa2wa.com)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月3日下午4時24分許 91萬5,000元 (匯款) 子○○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 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 己○○ (告訴人) 111年12月11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ELD客服專員美美」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SHEELD MARKET」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 10萬元 (匯款) 子○○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 112年度偵字第5690號) 丁○○ (告訴人) 111年11月30日11時許 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長紅」內,以暱稱「梁秋穎」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Carnegie-stock」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 5萬元 (轉帳) 子○○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 5萬元 (轉帳) 5 ( 112年度偵字第5903號) 丑○○ (被害人) 111年10月23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老師」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Carnegie-stock」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2分許 5萬元 (轉帳) 子○○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 112年度偵字第6043號) 壬○○ (告訴人) 111年11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韓菲」及「Medisou客服經理」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站(網址:https://user.medisou.site/login)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 153萬5,000元 (匯款) 子○○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 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 黃婕沛 (告訴人) 111年10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德龍」及「梁秋穎」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Carnegie-stock」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 3萬元 (轉帳) 子○○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 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 寅○○ (告訴人) 111年10月11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德龍」「客服經理-Mike」及「梁秋穎」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Carnegie-stock」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 200萬元 (匯款) 子○○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 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 丙○○ (告訴人) 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秋穎」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Carnegie-stock」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 3萬元 (轉帳) 子○○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18分許 4萬元 (轉帳) 10 ( 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 戊○○ (告訴人) 111年11月21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德龍」、「梁秋穎」及「陳佳蓉」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Carnegi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月4日下午1時12分許 10萬元 (轉帳) 子○○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 112年度偵字第7814號) 乙○○ (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秋穎」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Carnegie-Stock」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 6萬元 (轉帳) 子○○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 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 庚○○ (告訴人) 111年10月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韓菲」、「MEDIEOU娜娜」及「張育恆」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MEDISOU」投資股票期貨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4分許 38萬4,110元 (匯款) 子○○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 112年度偵字第7999號) 辛○○ (告訴人) 111年10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Carnegie-House」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 50萬元 (匯款) 子○○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