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順
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謝清順係不知情之民國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縣長選舉(下 稱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候選人 徐定禎在民國111年9月24日頭份地區競選總部大會活動(下 稱本件造勢大會)之竹南地區遊覽車領隊之一,謝清順、張 文彬(已歿,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亦是動員選民參與 該大會活動之動員者之一,謝清順、張文彬共同基於對有投 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利用苗栗縣縣長候選人徐定禎將舉辦本件造勢大會,由張文 彬提前向苗栗縣○○鎮○○路0000號錦津活海鮮餐廳,以每桌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訂席,並於111年9月24日上午8 時49分許,張文彬及謝清順明知兩人動員之選民陳志平、徐 武雄、徐吳秀春、張世輝、謝東峯、尤振家、劉明坤、范明 江、王澤連、黃靖絨、李澤賢、李陳照及姚梓亮(選民均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投票權,竟 為求使徐定禎得順利當選本屆苗栗縣縣長,利用與上開選民 一同搭乘謝清順擔任領隊之遊覽車前往參加本件造勢大會之 際,均向其等表示待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將由張文彬免費 宴請其等前往餐廳用餐,而以免費招待上開具有投票權之選 民享用餐宴之不正利益的方式,對有投票權且前往參加餐宴 之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錦津活海鮮餐廳用餐時,張文彬便 向上開選民表示「謝謝大家今天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大會」 、「要支持徐定禎」、「大家團結一點」、「苗栗縣很爛」 、「選出你們理想中的人選」、「眼睛要睜開」、「要選給 會做事的人」、「改變苗栗」等語,謝清順則向上開選民表 示「謝謝大家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活動」等語尋求支持徐定
禎,暗示上開選民投票予徐定禎,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並 由張文彬支付予錦津活海鮮餐廳該次餐費共計1萬6,000元。 而上開選民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尤振家、張世輝、謝 東峯、劉明坤、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 春、王澤連則可得知悉謝清順、張文彬所告知之免費餐宴, 目的是為獲得選民投票支持,仍參加享受免費餐宴而收受該 不正利益,惟均未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承諾表示。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關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徐武雄、李澤賢、姚 梓亮、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黃靖絨、范明江 、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王澤連、劉秋妏於警詢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尤振 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 李陳照、徐吳秀春、王澤連、劉秋妏於警詢中之證述予以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144頁、第19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徐武雄、李澤賢、姚 梓亮、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黃靖絨、范明江 、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王澤連、劉秋妏於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 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 、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 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因 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然訊問時仍須 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 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檢察官於偵查 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而得為證據 。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 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就證人徐武雄、李澤賢、姚 梓亮、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黃靖絨、范明江 、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王澤連、劉秋妏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144頁) ,上開證述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係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陳述,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由卷 存資料形式觀察,顯無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 不正情形,且被告謝清順(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該 等陳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證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 顯不可信之情形,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旨在保障其權利得有行使之 適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 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自 不得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2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證人李澤賢、姚梓亮、 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到 庭作證,而於審理時經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另上開證人徐 武雄、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黃靖絨、范明江 、王澤連、劉秋妏等人之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受命法官依法處理調查證據之範圍時,明確表示無其 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尤未曾聲請詰問該等證人或捨棄詰 問(證人劉秋妏部分,本院卷二第64頁),有各該準備程序 筆錄可徵,本院既已充分賦予其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其 自行捨棄不行使,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李澤賢、姚梓亮、 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徐武雄、尤振家、張世輝、謝 東峯、劉明坤、黃靖絨、范明江、王澤連、劉秋妏之偵訊筆 錄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均得作為本 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 述經被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以外,其餘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 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等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 張文彬、上開選民一同搭乘上開遊覽車參與本件造勢大會, 並且在搭乘上開遊覽車之際,向上開選民表示待本件造勢大 會結束後,將由張文彬免費宴請其等前往餐廳用餐,嗣後於 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隨即原車隨同張文彬、上開選民開往 上開餐廳用餐,並由張文彬支付所有餐費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在遊覽車 上向大家告知張文彬要請大家吃飯,那是因為當時張文彬叫 我跟大家說,他高興要請大家吃飯,如果老人家拜託我,我 沒說,對老人家無法交代,幾百歲的老人家這樣說,我們如 果不接受,對老人家就失禮了,所以我們就去錦津活海鮮餐 廳給他請客,所以那天真的是張文彬請客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老人家張文彬一再堅持,怕沒有照張 文彬之要求做,張文彬生氣會有生命危險,他個人承擔不起 ,所以才會照張文彬的意思,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張文彬、上開選民一 同搭乘上開遊覽車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並且在得悉張文彬欲 在上揭餐廳免費宴請上開同車之選民時,在搭乘上開遊覽車 之際,向上開選民轉知前述訊息,嗣後於本件造勢大會結束 後,隨即隨同張文彬及上開選民以上開遊覽車載同前往上開 餐廳用餐,並由張文彬支付所有餐費等節,被告對此並不否 認,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彬、證人徐武雄、李澤賢、姚 梓亮、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黃靖絨、范明江 、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王澤連、劉秋妏、林水堂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翻拍手機畫面,內容為924競總造 勢大會動員名單、餐廳包廂內畫面等在卷可稽(111選偵173 卷一第149頁至153頁、第205頁、第208頁至209頁、111選偵 173卷二第139頁、第177頁)。又徐定禎為本屆苗栗縣縣長 選舉民進黨候選人;上開選民為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有投票 權之人等節,亦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18日苗縣選一 字第1120000089號函檢送111年第19屆苗栗縣縣長選舉人謝 清順等15員選舉人名冊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頁至48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張文彬所為確已符合交付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茲分述如下: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易言之,應符合⑴須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 定。至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 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 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 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假借餽贈、 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 。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 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 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此乃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 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 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 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 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 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 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 投票意向,抑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為其判斷標準。倘具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 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不影響其具有對價 關係之認定,更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670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5749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 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 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 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 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
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 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 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 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 (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 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 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 ;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 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 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 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 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 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 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賄賂」,係指有形 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 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 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以我國現今選舉之大型造勢活 動,有拉抬候選人並營造勝選氣勢之效果,候選人或輔助競 選人為求擴大造勢場面,以達勝選目的,除由熱情選民自行 參加外,另四處召集而動員非熱情、非主動之民眾參加,乃 難以避免,因此往往對出席參加選舉造勢活動者,提供食物 、飲料或交通工具之資助,此舉雖可認為與選舉造勢尚有合 理及必要之密接關係,並非概以賄選對價視之。但如藉此機 會而交付或收受不具相當價格之現金、物品或不正利益,既 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則所交付及收受之對價, 自應評價為選舉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始能貫徹處罰投票行賄 罪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選上訴字第 1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確有擔任本件造勢大會上開遊覽車之領隊及動員者,張 文彬亦為動員者之一,被告、張文彬確有向林水堂及遊覽車 民眾告以由張文彬出資款待遊覽車民眾至錦津活海鮮餐廳之 言論,用餐期間,被告、張文彬並一同逐桌敬酒致意,由張 文彬向眾人自稱為請客之人,並以暗示方式呼籲支持本屆苗 栗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徐定禎等客觀上行為舉措: ⑴本案被告由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民進黨候選人徐定禎頭份競 選總部秘書林水堂指派而擔任徐定禎在本件造勢大會之竹南 地區遊覽車領隊之一,被告、張文彬亦是由林水堂央請其等 動員選民參與該大會活動之動員者之一,當日造勢大會時, 本應由林水堂發放便當給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各遊覽車民眾
,被告於本件造勢大會前即向林水堂表示本件造勢大會後上 開遊覽車將搭載原乘坐遊覽車之民眾至上開餐廳用午餐,且 由張文彬請客,林水堂聽聞後勸阻被告無效等情,經證人即 苗栗縣長候選人徐定禎頭份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於警詢時證 稱:大約在9月24日造勢大會前一週,我委由被告擔任領隊 ,因為謝清順那部遊覽車是他本人及張文彬共同負責動員, 被告確實在造勢大會有跟我講「張文彬待會要到錦津活海鮮 餐廳宴請遊覽車搭車民眾」,我當時一直跟被告說「這樣不 好,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我當時連續跟他強調兩次,他 沒有回應,我當下以為他已經聽進去了,沒想到活動結束後 ,我通知他要送便當到遊覽車上時,車子就已經開走了,但 是這些便當一定要發給民眾,被告就叫我拿去「錦津活海鮮 餐廳」交給他,當場我又再跟他說「怎麼搞到這裡來,不要 這樣搞」,他跟我說「張文彬還是硬要請客」,被告跟張文 彬是造勢大會前不久認識的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69頁 至280頁);於偵查中證稱:本件造勢大會我動員4部遊覽車 ,被告、張文彬那台遊覽車是我拜託被告、張文彬動員,該 車有約30幾人快40人,上面的人員幾乎都是他們兩人動員的 ,被告是聖福宮榮譽主任委員,該宮每天很多信徒,他遇到 就跟他們講,告訴他們搭車的地點,我去拜託他時,他就當 場當我的面動員拜託,也有打電話,張文彬有去被告的聖福 宮辦公室,張文彬到場後,被告就打電話要我過去,請張文 彬幫我動員,我告訴張文彬,你回去有空你以電話或是找鄰 居一起來,就我所知該車都是張文彬、被告兩人動員的,他 們之前有分別跟我回報,他們說30幾人應該有,我先拜託被 告,再拜託張文彬,就將他們找在一起討論動員的事,他們 才認識,應該是9月24日造勢大會一週前,本件造勢大會造 勢是9點開始進場,進行到一半,約10點,我跟被告提醒說 等下中午,你們全部上車,我會聯絡你,並將便當送到車上 ,被告就跟我講張文彬要請他們那一車到錦津餐廳吃飯,我 說「不行,已經幫你準備便當,你這樣不行」,我有在造勢 會場時跟被告強調跟張文彬講不能到餐廳吃飯,我就去忙我 的事,過約10分鐘,我又去叮嚀他不能到餐廳吃飯,我認為 他已經聽進去,造勢結束約12點,4車的領隊各自帶人上車 ,各車領隊打電話告知我位置,我送便當過去,三車送完, 被告的車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打給被告,被告就說「車已經 開走,張文彬說要到錦津餐廳吃飯」,他們車子開走不理我 ,我聽了很生氣,你沒有聽我的話來領便當,被告叫我將便 當送去餐廳,我就追過去,進去餐廳,我問餐廳人員張文彬 在哪一間,我就進去該包廂,我提兩袋便當進去,並找到被
告,要他等下將便當發一發,被告要我將便當放在地上,放 下便當,我對被告講「怎麼這樣搞」,被告說張文彬堅持要 請客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83頁至287頁)明確。證人林 水堂所述被告曾在本件造勢大會當日告知本件造勢大會結束 後張文彬要請遊覽車民眾至餐廳吃飯之情,嗣後林水堂勸阻 被告吃便當就好,不要在本件造勢大會後至餐廳吃飯等情, 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林水堂當日曾講說不要啦,吃便當等語 相符,參以被告與林水堂相交多年,林水堂動員本件造勢大 會之際,甚至要求被告鼎力相助之情,且雙方並未提及彼此 間有何仇怨,當無虛捏事實,特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堪認證人林水堂之證述應屬實在。據此,被告為本件造勢大 會之上開遊覽車民眾之動員者,且被告同時亦擔任上開遊覽 車之領隊,當日在本件造勢大會時,被告曾向林水堂表示當 日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遊覽車將載同原車之民眾前往錦津 活海鮮餐廳,由張文彬宴請吃飯,林水堂聽聞後多次勸阻身 為遊覽車領隊之被告不要為此行為(讓遊覽車搭載遊覽車民 眾至錦津活海鮮餐廳,並由張文彬請遊覽車民眾吃飯),只 要吃本件造勢大會後由競選團隊準備之便當即可,然被告不 顧林水堂勸阻仍在本件造勢大會後未知會林水堂即搭乘遊覽 車,按其原訂計畫至錦津活海鮮餐廳吃飯等節,堪可認定。 ⑵據證人劉秋妏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於本件造勢大會之前二 日即已向錦津活海鮮餐廳定桌,所定桌數為4桌,一桌之餐 費為4000元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311頁至313頁),及證 人陳志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車約30多人,到餐廳是坐了 4桌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05頁),則以張文彬前二日所 定桌之桌數為4桌、可容納之人數,與證人林水堂前述被告 、張文彬在本件造勢大會已回報其等動員之人數約為30多人 相近,與證人陳志平前述至錦津活海鮮餐廳之民眾在當場坐 了4桌等節,均相互吻合,據此堪認張文彬於本件造勢大會 前早已謀劃要於本件造勢大會後宴請當日搭乘上開遊覽車、 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民眾至錦津活海鮮餐廳。又據證人林水 堂於審理中證稱:本件造勢大會之遊覽車是競選總部叫車, 而我負責聯絡遊覽車,負責通知哪台在哪裡停,遊覽車路線 也是我告訴司機,去是什麼路線,回來就要是什麼路線,本 案的遊覽車領隊是被告,被告負責上開遊覽車的上下車,清 點人數及遊覽車行動,如果要臨時更改遊覽車路線,就算不 告知我,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照道理也要經過被告的同意, 不可以當天改路線,而我在本件造勢大會當日早上,在上開 遊覽車在佳興里活動中心載選民上車之前,被告就已經跟我 說張文彬要請吃飯,要請遊覽車民眾去錦津活海鮮餐廳,我
就跟被告說絕對不可以,本件造勢大會活動時,我也有跟被 告再強調叮嚀一次不能到餐廳吃飯,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做 ,後來他們沒有跟我講,就擅自決定更改路線,他們在本件 造勢大會結束後不來領便當,遊覽車就開走,我就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說車子已經在路上了,我把便當送過去餐廳,還 跟被告發了一頓脾氣,我很大聲的跟被告說「就叫你不要到 餐廳吃飯,你為何還要來」,選舉造勢大會當然不能到餐廳 去吃飯,沒有為什麼,本來就不行,全國都是這樣,都是吃 便當,當時我也有先跟身為遊覽車領隊之被告說中午會有便 當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9頁),可知早在本件造勢 大會開始前,上開遊覽車仍在集合地點等待選民上車前,身 為遊覽車動員者及領隊之被告即已知張文彬前開宴請遊覽車 民眾至錦津活海鮮餐廳之規劃,並將此作為本件造勢大會後 之活動計畫,於斯時即將此行程告知擔任競選團隊秘書之林 水堂,惟遭林水堂勸阻,希望被告帶同遊覽車民眾在本件造 勢大會後領取便當即可,嗣後林水堂再三向被告叮囑不可率 遊覽車民眾在本件造勢大會後至錦津活海鮮餐廳吃飯,惟被 告並未按照林水堂之勸告,仍在本件造勢大會後未經林水堂 同意即搭乘上開遊覽車與遊覽車民眾一同至錦津活海鮮餐廳 用餐,被告並在上開遊覽車發車離開會場後,半路上始告知 林水堂仍要至錦津活海鮮餐廳用餐之事。
⑶據證人陳志平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在車上就有說他會請客 ,我在遊覽車上就知道當天活動結束後,會有人請客到餐廳 吃飯,張文彬有跟大家打招呼,說他中午要請客,請大家到 錦津活海鮮餐廳吃飯,用餐期間,被告曾在餐廳說謝謝大家 今天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大會,用餐期間有人也有喊凍蒜, 被告、張文彬兩人也有一起逐桌敬酒,被告、張文彬到我這 一桌時,被告有說「謝謝大家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活動」, 被告、張文彬兩人一起敬酒,因為被告是主委,張文彬是請 客的人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03頁至209頁);證人徐吳 秀春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就逐桌講中午是他請的,張文彬 有說「大家團結一點,苗栗縣很爛,選出你們理想中的人選 ,沒有講選給誰,他坐遊覽車,他也是支持徐定禎的,就是 要支持徐定禎」,每一桌也是這樣講,說「苗栗縣負債這麼 多,換其他人來做」,徐定禎競選總部成立,他也有參加, 他的意思就是支持徐定禎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131頁至1 37頁);證人李陳照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到我們這桌向我 們致意講他請客吃飯,張文彬說「要投給會做事的人,大家 要團結,一起改變苗栗,投給會做事的人」,接著別桌有人 喊「定禎、凍蒜」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413頁至416頁)
;證人尤振家於偵查中證稱:謝清順聲音很大聲,在車上有 講張文彬要請客,要慰勞大家,說張文彬要請客,要慰勞大 家,張文彬是徐定禎的支持者,他跟徐定禎有親戚關係,張 文彬的弟弟跟徐定禎有姻親關係,用餐期間內餐廳内有人有 喊凍選,用餐時有人拿便當來,本來遊覽車就有便當,餐廳 吃是多的等語(111選偵173卷三)。交互參照上開證人陳志 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重大 扞格之處,且證人陳志平所述被告、張文彬一同敬酒時被告 有向眾人致謝,或證人徐吳秀春、李陳照所述張文彬有在敬 酒時向眾人表達投票意向之言論等節,亦大致相符,核無明 顯矛盾之情,再參以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 家亦無捏造不實收受不正利益情節而入己於罪之必要,又陳 志平與被告、張文彬均為多年朋友,徐吳秀春與張文彬亦為 認識,李陳照與張文彬為舊識,經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 李陳照於審理時證述在案,上開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 陳照、尤振家及被告、張文彬均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 或金錢糾紛,其等復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以羅織構陷被 告、張文彬,而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承受被告、 張文彬在場之壓力,且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較無事後思 索飾卸串供之時間,顯見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 尤振家前開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張文彬所為舉措之證述內容 之可信性甚高。據上開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 振家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張文彬當日均有 在遊覽車上告知當日張文彬要宴請遊覽車之眾人至錦津活海 鮮餐廳用餐乙事,而在用餐期間,被告、張文彬並曾一同逐 桌敬酒,張文彬在敬酒時表達自己是請客之東道主,並呼籲 稱「大家團結,一起改變苗栗,要投給會做事的人,要換其 他人來做」等語,被告則在敬酒時感謝大家參與本件造勢大 會。又張文彬縱然未指明所謂籲請支持之投票對象為何位候 選人,然苗栗縣之縣長選舉長期以來多為國民黨候選人當選 ,而徐定禎為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民進黨候選人,此為週知 之情,又上開遊覽車之眾人當日均為參加本屆苗栗縣縣長選 舉民進黨候選人徐定禎之本件造勢大會,被告身為該遊覽車 之領隊、張文彬亦為動員者之一,該餐宴係緊接本件造勢大 會後而舉辦,並由競選總部指派之遊覽車專程接送至錦津活 海鮮餐廳參加,值此時刻,錦津活海鮮餐廳現場甫參與本件 造勢大會之民眾均應可認知張文彬在敬酒之際,此言論所暗 示之投票對象為何人,已不言可喻,況上開遊覽車民眾大部 分與張文彬素不相識,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彬於警詢時供 承在案(111選偵173卷三第237頁至246頁),從張文彬願意
自掏腰包宴請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遊覽車眾人至錦津活海鮮 餐廳用餐,亦可知其對於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徐定禎 之支持之情甚切,此由證人徐吳秀春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 就逐桌講中午是他請的,張文彬有說「大家團結一點,苗栗 縣很爛,選出你們理想中的人選,沒有講選給誰,他坐遊覽 車,他也是支持徐定禎的,就是要支持徐定禎」等語,亦可 佐證在場之人可由張文彬之行為得悉其舉辦該餐宴之目的, 是張文彬於敬酒當時呼籲眾人投票之對象雖未指名道姓,但 在場之人由上情已無須再揣測而明顯可知。
⑷綜合對照證人劉秋妏、林水堂、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 、尤振家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張文彬早在本件造勢大會前 二日即規劃本件造勢大會後中午宴請遊覽車民眾至錦津活海 鮮餐廳用餐,而被告則至遲在本件造勢大會當日遊覽車在集 合點發車前,即從張文彬處獲悉此規劃,並電話向競選團隊 之林水堂稟報該行程,遭林水堂勸阻,然被告、張文彬嗣後 仍在遊覽車上昭告眾人在本件造勢大會後宴請眾人用餐乙事 ,本件造勢大會時,林水堂仍勸阻被告勿為此舉,只要領便 當即可,然被告並未聽勸而仍在本件造勢大會後,未經競選 團隊之林水堂同意,亦未領取便當,反逕自按照原訂計畫搭 乘上開遊覽車率眾人同至錦津活海鮮餐廳用餐,其後被告、 張文彬用餐期間亦曾逐桌敬酒致意,張文彬向眾人自介其為 錦津活海鮮餐廳餐宴之東道主,並透過上開暗示方式,呼籲 請眾人要支持其所暗示之投票意向,而由其行止及言論內容 而得確認其所呼籲支持之候選人為徐定禎,而被告則在旁致 謝眾人參與本件造勢大會,是被告、張文彬在本件造勢大會 前至本案宴請用餐之期間確有上開行止,堪以認定。 ⒊張文彬所支出之錦津活海鮮餐廳餐費價值,已足以影響或動 搖投票意向:
經比對證人劉秋妏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所定桌數為4桌, 一桌之餐費為4000元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311頁至313頁 );證人陳志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車約30多人,到餐廳 是坐了4桌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05頁);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當日是桌菜、一桌坐8、9人,沒有向大家收取餐費等 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55頁至260頁),則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加以審認後,足堪推論當日用餐 之人數約為32人至36人(計算式:8X4=32;9X4=36),共4 桌,每人之餐費價值至少為444元(計算式:4000÷9=44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足認張文彬所支付餐費之不正利益 ,應為每人444元。再按行為人與本案收受禮品者,平常既 無相互饋贈物品之情事,卻於里長補選時贈送進貨價格共15
6元,市價共231元之禮品,難謂財產價值微薄,能否謂行為 人交付禮品與要求收受禮品者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間,並 非對價關係,亦有疑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因張文彬為遊覽車民眾所支付之餐費每 人已達444元,即每人可獲免費宴請相當於444元餐費之不正 利益,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及苗栗地區居民之生活經驗,尚 難認係不具有相當價值之贈與,復已遠逾30元,即法務部及 最高檢察署就競選文宣品價值所認定之查察賄選標準,且司 法實務上以每票300元至500元作為投票行賄對價,因而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之案例非少,凡此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就市價 231元禮品所為判決意旨以觀,實足認張文彬所支付之餐費 ,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以觀已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 ⒋本案餐宴足以認定張文彬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 益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本案用餐之成員當日上午係在竹南鎮佳興里活動中心集合搭 乘停放於該處遊覽車,預計前往本件造勢大會,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在案,而被告、張文彬均為苗栗縣長候選人徐定禎 頭份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委託擔任上開遊覽車之動員者,業 如前述,可知當日聚集後參加造勢、用餐,全係搭乘遊覽車 民眾之團體行動,被告、張文彬對於本案造勢活動時序經過 與遊覽車、便當安排等事宜均應有所瞭解,惟被告、張文彬 卻於本案造勢活動去、回程中於遊覽車上告以本案造勢活動 結束後即由張文彬出資免費宴請參與者,活動結束後亦確實 前至錦津活海鮮餐廳,由張文彬出資供參與者免費用餐,張 文彬在用餐期間甚告以眾人其為出資請客之人,並屢屢以「 大家團結,一起改變苗栗,要投給會做事的人,要換其他人 來做」等等言論,暗示該等甫參與完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候 選人徐定禎本件造勢大會之用餐眾人,以此方式表示拜託投 票支持徐定禎,則在該等時序具緊密時間關聯性等情況下, 已然輕易使人聯想本案餐宴與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尋求支持 至為相關。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彬供稱與遊覽車民眾多 為素不相識,業如前述,張文彬及該日大部分參與民眾,或 非相熟,甚或素不相識,遑論有何在參與選舉造勢活動後迅 及與不相識之人共同聚餐、聯繫感情之需要,上開民眾當無 在本件造勢大會後迅及受邀而原車立即前往餐廳享用免費餐 飲之情理存乎其中。而上開遊覽車民眾,於本案造勢活動結 束後並未先行領取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原安排之便當,反而 迅及原車前往錦津活海鮮餐廳,免費享用價值444元之菜餚 ,經林水堂在上開眾人用餐期間趕到錦津活海鮮餐廳發放原 安排之便當,遊覽車民眾始在餐廳拿取原先應發給之午餐便
當,當日在錦津活海鮮餐廳之免費餐飲提供實已逾越相當性 ,亦屬給予超過補貼遊覽車民眾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額外利 益,縱然被告、張文彬以其等所述之「酬謝、慰勞」參與本 件造勢大會之遊覽車民眾為名義,招待遊覽車民眾享用本案 免費餐飲,然此形同假借餽贈、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 之變相給付,既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則所交付 之對價,自應評價為選舉之不正利益,況張文彬係利用上開 候選人競選總部派遊覽車接送參與本件造勢大會民眾之過程 中,告知眾人免費餐飲乙事,並在本件造勢大會活動後立即 利用上開遊覽車載同前往錦津活海鮮餐廳宴請遊覽車民眾, 甫經歷造勢現場眾人呼喊支持候選人當選之熱烈氣氛後,即 在餐廳用餐時再度表明自己為請客出資者,並傳達與本屆苗 栗縣縣長選舉有關之投票意向言論,稍有社會經驗、智識健 全之之成年人在此情況下均可認知張文彬此舉之用意,係欲 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方支付餐費,而可知該次餐飲係為候 選人徐定禎當選而辦理,故在場之遊覽車民眾仍願參加上開 免費餐宴,收受張文彬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揆諸前開說明, 張文彬所提供之免費餐飲及其言論行止業足動搖或影響有投 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無訛,其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節,應已灼然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