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33號
MLDM,112,訴,533,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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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豪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交 付內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各1包予張○捷(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向張○捷收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以牟利。二、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 1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neger傳送「你那邊有…有人 需要香…就是我們在抽的啦,我現在很需要現金」等語音訊 息予張○捷,以囑張○捷為其尋找買家而著手對外銷售,惟經 張○捷回應其已未再接觸、施用而未得逞。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含證人 張○捷於警詢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張○捷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伊每 次賣出毒品,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利潤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堪認被告於實施本案各該犯行時 ,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各次販賣、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間,時空密接而 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一行為 而言。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 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依一般社會觀念加 以觀察,其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區隔,且其交易地點又非盡同 ,復係在張○捷有毒品需求時,始彼此聯繫而相約交易,足 認被告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係一個行為之 持續動作,而係基於不同犯意所分別為之,自無從論以接續 犯。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時,張○捷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然因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其並不知悉張○捷未 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而卷內除張○捷證稱被告 知悉其實際年齡外(見本院卷第132頁),尚乏其餘證據佐 證張○捷此部分證述內容屬實,故本院尚難確信被告確已明 知或已預見張○捷為未成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為各該犯行加重其刑。
 ⒉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苗檢熙昃112 偵10105字第11290329800號函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 ,足見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 ,是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 而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應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依法 遞減輕之。   
 ⒌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  
  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 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後,縱然本院就被告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最低度 刑,衡諸販賣、著手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助長毒品流通 、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非微,且被告如附表及前開犯罪事實所示,於111年3月至7 月間、112年4月間先後販賣、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核非偶 然單一為之,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於審理中以被告尚



需負擔家中經濟,且須協助照顧4名年幼未成年姪子女等情 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等主 張,尚非可採,故其以書狀聲請傳喚被告之母陳玥霖,欲證 明被告確有負擔家計及協助扶養姪子女等節,尚難認有何調 查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 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然其為求營利,竟仍為前揭 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既、未遂犯行,已足見其對於法律 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 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 復。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著手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 罪情狀,並參酌被告曾因妨害秩序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建設業,家中尚有姪子女需其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㈤末考量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 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警惕 。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第63至65



頁),足見被告應有使用未扣案之手機1支,據以聯絡張○捷 以實施本案犯行,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核屬被告之犯 罪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 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合計3萬1,5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均在苗栗縣內) 價格 (新臺幣) 罪刑 1 111年3月間某日 頭份上公園郵局 3,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111年3月間某日 頭份上公園郵局 3,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111年3月間某日 頭份上公園郵局 3,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111年3月間某日 頭份上公園郵局 3,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111年5月間某日 頭份市或竹南鎮某處 3,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111年5月間某日 頭份市或竹南鎮某處 3,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111年6月間某日 頭份市或竹南鎮某處 3,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111年7月間某日 竹南鎮光復路黃金檳榔攤 3,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111年7月間某日 竹南鎮光復路黃金檳榔攤 3,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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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