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05號
MLDM,112,訴,505,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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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指定辯護人 陳盈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凱文邱平華(業經判刑確定)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及交易經過,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徐晨翔黃宥祥 以牟利。嗣警於偵辦徐晨翔涉嫌詐欺水房案件時,徐晨翔坦 承其與蕭凱文有交易毒品之相關對話,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蕭凱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75頁、本院卷第159、18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邱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晨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卷第127至145、149至153、183至184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徐晨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被告與邱平華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含邱照芬郵局帳號照片)8張、被 告與證人黃宥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含黃宥祥照片、手 寫邱照芬郵局帳號照片、轉帳紀錄截圖)12張、蕭凱文協助 指認黃宥翔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街之住家現場照片3張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77至79、102、115至125頁)。足證被告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共犯邱平華或購毒者徐晨翔黃宥祥間,並非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苟非有利可圖,被告 何需耗費時間、油料費用,特意向共犯邱平華拿取毒品後, 再前往購毒者住處交付之,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共犯邱平華 共同販賣毒品獲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 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 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 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 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 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 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 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 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 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 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 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輸毒品罪無涉(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針對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由共犯邱平華分別與徐晨翔、黃 宥祥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由被告駕駛車輛於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晨翔黃宥祥,足見其等目的既在於將毒品交予購毒之徐晨翔黃宥祥,意在交付毒品以遂行販賣,而非在運輸毒品,自不 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9、183頁),以利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防禦權之行使,因 仍適用同一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邱平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㈣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緝卷第75 頁、本院卷第159、18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偵辦徐 晨翔涉嫌詐欺水房案件,於111年1月5日持法院搜索票前往 徐晨翔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徐晨翔涉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9小包,然徐晨翔僅供稱其係向綽號「華哥」之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並未供出「華哥」真實姓名亦無法指認「華哥 」,直至員警於徐晨翔手機發現徐晨翔曾與被告有交易毒品 之相關對話,又被告因另案遭緝獲,遂於111年1月14日警詢 中供出「華哥」即為共犯邱平華,且其與共犯邱平華有為本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等情,有偵查報告1份存卷可參 (見他卷第9至11頁)。嗣經警方溯源追查,確查獲共犯邱 平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而共犯邱平華嗣亦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緝卷第97 至106頁),是該案當係被告提供共犯邱平華之姓名,使檢調 人員得以其提供之情資發動調查,進而查獲其他共犯即邱平 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 之。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 ,認尚不宜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 第93、189頁)。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成 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 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 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遞減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顯無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 前揭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 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 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又參以被告販 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復衡諸被告就各部分犯 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收取之現金新臺幣1,0 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雖未扣案 ,然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所得 ,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供稱:此次沒有實際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本 次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故無從就此次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雖曾供本案犯罪之用,惟經 被告供陳業經另案扣押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審酌行動電話於現今社會具有高度可取代性,且已經另案扣 押及沒收,故於本案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經過 毒品種類數量 宣告罪刑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徐晨翔 110年12月29日某時許 邱平華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晨翔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蕭凱文依指示駕駛6525-K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邱平華位在苗栗縣○○市○○○路0巷00○0號裕賢宮對面廣場,抵達後由邱平華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給蕭凱文,再由蕭凱文駕駛甲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晨翔,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蕭凱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0徐晨翔居所 1,000元 2 黃宥祥 111年1月12日某時許 邱平華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宥祥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蕭凱文依指示駕駛RDB-700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邱平華位在苗栗縣○○市○○○路0巷00○0號裕賢宮對面廣場,抵達後由邱平華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給蕭凱文,再由蕭凱文駕駛乙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宥祥邱平華並借用其不知情之姪女邱照芬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黃宥祥轉帳給付之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4包、約0.8公克 蕭凱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黃宥祥住處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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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