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112年度苗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日凌晨3時44分許,以其所 持用友人黃莉婷(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03號為不起 訴處分)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註冊Go ogle帳戶(帳號:ting000000000000il.com),並以上開Go ogle帳戶註冊Apple商店後,以不詳方式綁定蘇長義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款,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帳 號在Apple商店使用小額付費功能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總 計新臺幣(下同)1萬940元,以此製造表彰蘇長義同意以上 開手機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及Apple商店行使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遂代墊上開費用後,附加於蘇長義上開手機門號之帳單費用 ,以此方式取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蘇長義、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及Apple商店。嗣蘇長義收受其手機門號之電信 費用帳單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長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吳家賢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 7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賢於本院原審調查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54卷第149頁至第153頁),核與證人蘇長義 、黃莉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同(見偵卷第99至 第101頁、第202頁至第203頁、本院簡上卷第277頁至第30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門 號是我跟黃莉婷、蔡建旻(黃莉婷男友)、李合易一起去門 市,由黃莉婷出面辦,辦完後,黃莉婷把本案門號給蔡建旻 ,蔡建旻就把本案門號SIM卡放到手機內使用,隔幾天之後 ,蔡建旻叫我幫黃莉婷申辦註冊GOOGLE帳號,讓他們可以在 PLAY商店買東西,我就拿了蔡建旻的手機過來,幫他註冊, 後來我就看到他打電話給告訴人蘇長義要驗證碼,接著就開 始盜刷小額,我有叫他不要刷,他還是繼續等語。三、經查:
㈠告訴人蘇長義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不詳方式被綁定小 額付款,未得其同意,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Google帳戶( ting000000000000il.com)註冊之Apple商店帳號使用小額 付費功能,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述 在案(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99頁至第101頁),並有 遠傳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9頁
至第70頁)、APPLE媒體服務數據資料(偵卷第59頁至第67 頁、第71頁至第77頁)、遠傳函覆資料(偵卷第115頁)、G OOGLE訂閱者資訊(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等存卷可查, 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黃莉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門號是我跟被告、蔡建 旻一起去通霄的遠傳門市申辦,我申辦完以後,被告就把本 案門號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0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110年5月19日我有跟被告、蔡建旻一起去遠傳辦本案 門號,被告是蔡建旻的朋友,我當時辦這個門號本來是蔡建 旻要用,但後來被告說他要,他就拿走了。本案門號的帳單 後來是寄到我家,但帳單也會通知本案門號,所以我想說被 告會付帳單錢,但後來他都沒有付,我和蔡建旻後來還有去 被告家要找他要錢,因為本案門號有用小額付費,但被告都 沒付錢,但我們也沒找到被告,後來我家還收到法院的通知 說要執行電話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77頁至第301頁)。 查證人黃莉婷前後證詞尚屬一致,均證稱本案門號申辦完成 後係交由被告使用,又其與被告並無恩怨,難認有攀咬被告 之動機或目的,其證詞亦無明顯瑕疵可指,並有後述之事證 可佐(詳後述),其上開證詞,堪以採信。
㈢GOOGLE帳戶帳號ting000000000000il.com,於110年6月3日凌 晨3時44分許(即世界協調時間UTC:110年6月2日下午7時44 分許)註冊Apple商店,並綁定蘇長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小額付款等情,有GOOGLE公司回函(見偵卷第141頁) 、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見偵卷第55頁 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0頁)、APPLE商店消費明細(見偵 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7頁)可查。而上開ting00 0000000000il.com註冊GOOGLE帳戶時所留之姓名,為「吳家 賢」,地址記載苗栗縣中山路(見偵卷第61頁),核與被告 之姓名、戶籍地址一致;另本案門號於上開GOOGLE帳號註冊 時之上網歷程顯示,當時本案門號SIM卡係插在序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使用,此有本案門號上網歷程查 詢單供參(見偵卷第157頁),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其於110年7月間是使用以其母親林芳伊名義申辦之 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34頁、本院簡上卷第265 頁至第266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間即係插 在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使用,此有門號00 00000000號上網歷程查詢單可佐(見偵卷第181頁),足以 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3日凌晨註冊google帳戶而綁定蘇長義 之手機時,係將本案門號SIM卡插在其當時自己使用之手機 內,則被告應為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者無訛。
㈣再查證人黃莉婷於申辦本案門號時,於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 (市話)填寫:000-000000號等情,此有本案門號申請書供 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而被告供稱:000-000000是 我經營的火鍋店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又被告自 承於110年5至6月間曾與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之老師通話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76頁),亦核與本案門號於110年5 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起至38分許間,有與法務部矯正署誠 正中學之00-0000000號通話合計達約15分鐘餘之通話紀錄吻 合,此有本案門號通聯紀錄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24頁) ,以上均可佐證被告確為本案門號之使用人。是以,堪認被 告確有持本案門號註冊上開帳號並綁定告訴人之手機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
㈤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其辯詞已與其於原審之自白矛盾;另 本案門號在註冊GOOGLE帳號時使用之手機即為被告當時自己 使用之手機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與被告所辯其是拿 蔡建旻的手機幫他們申辦帳號等語不符;況且,倘若是要幫 別人申辦GOOGLE帳號,豈有可能在個人資料欄位填寫自己的 資料,此即與常情未合。故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為真。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合易到庭作證,證明李合易於黃莉婷 申辦本案門號時亦在場等事實。本院考量被告係於本院最後 一次審理庭時始稱申辦本案門號時,除黃莉婷、蔡建旻外, 亦有證人李合易在場等語,然其於之前1次警詢、3次偵訊、 原審1次開庭、本院2次開庭時均未提及此人,其於最後一次 審理時始說明此人,已難遽信,且本案犯罪事實已明,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之規定駁回,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係門號 所有人使用行動電話,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 ,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 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 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 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之準文書。再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 對該筆小額付款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 表明係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行 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客觀上可認該門號申請人即係製作名 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 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之各次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告訴人 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如附表所示小額付款用意之電磁紀錄, 而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次小額付款交易行為,皆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透過無空間限制之網路連結所為,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 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以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方式進行小額付款、任意 消費,侵害告訴人,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復衡諸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 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改異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1 110年7月1日0時1分 570元 2 110年7月1日0時1分 570元 3 110年7月1日0時3分 330元 4 110年7月1日0時5分 570元 5 110年7月1日0時5分 570元 6 110年7月1日0時5分 330元 7 110年7月1日0時7分 390元 8 110年7月2日22時12分 310元 9 110年7月2日23時4分 410元 10 110年7月2日23時4分 340元 11 110年7月2日23時5分 340元 12 110年7月3日18時50分 340元 13 110年7月4日19時56分 410元 14 110年7月4日19時58分 340元 15 110年7月4日19時59分 340元 16 110年7月4日19時59分 340元 17 110年7月4日21時7分 1290元 18 110年7月4日21時9分 1050元 19 110年7月4日21時9分 1050元 20 110年7月4日21時15分 1050元 合計:1萬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