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31號
MLDM,112,易,931,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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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恒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有恒於民國112年1月6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頭份中正路行駛,以 連金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乙車 )擦撞甲車為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趁中正路車 道上之車輛擁塞幾近於停等之狀態,以甲車車頭斜擋於連金 泓所駕乙車右車頭前,下車要求連金泓下車察看。連金泓未 回應蔡有恒之要求,蔡有恒乃基於強制、恐嚇及毀損之犯意 ,先向連金泓恫嚇稱「若不下車,就一路跟車,跟到你沒有 辦法上班」、「要搞到你沒有工作」等語,使連金泓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繼而以手敲打乙車車窗並拉乙車車門 試圖開啟,再多次拉扯乙車後照鏡,最終該後照鏡遭蔡有恒 徒手拉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連金泓,連金泓方 才下車,而以上開強暴方式使連金泓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連金泓訴苗栗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 察官、被告蔡有恒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甲車車頭斜停於告訴人 連金泓乙車右車頭前,並下車要求告訴人下車,復向告訴人 稱「若不下車,就一路跟車,跟到你沒有辦法上班」、「要 搞到你沒有工作」等語,且有敲打乙車車窗及徒手將乙車後 照鏡拉扯斷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及毀損犯行 ,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乙車擦撞到甲車,我為了釐清狀況才 會將甲車斜停於告訴人乙車右前方,並要求告訴人下車,嗣 因告訴人拒不下車,我才會拍打乙車車窗並要求告訴人下車 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甲車車頭斜停於乙車右車頭前,並下 車要求告訴人下車,復向告訴人稱「若不下車,就一路跟車 ,跟到你沒有辦法上班」、「要搞到你沒有工作」,且有敲 打乙車車窗及徒手將乙車後照鏡拉扯斷裂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至3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78、96頁) ,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相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3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駕駛 乙車在中正路上,突然有一車輛插到乙車前方,對方下車後 ,就對我凶神惡煞咆嘯,並對我言語威脅恐嚇,恐嚇我若我 不願下車,他就會一路跟我的車,跟到我沒有辦法上班,當 下我沒有理會對方,我於車內沒有下車,對方先用手拉斷乙 車駕駛座後照鏡,又強拉駕駛座車門,我因車門沒鎖,就被 對方打開,我才下車查看;對方的行為有讓我心生畏懼等語 (見偵卷第27至3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時供稱:我把 甲車車頭歪向乙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想擋住告訴人乙車, 隨後我下車找告訴人理論,但告訴人拒不下車,我就上前敲 乙車車窗,要求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仍然不下車,我就走到 乙車駕駛座前方請他下車,告訴人依舊不肯下車,之後我就 把手放在乙車後照鏡上,要求對方下車,後照鏡一用力之下 就斷掉了,我就走到乙車車門旁,再度敲乙車車窗要求告訴 人下車,他還是不下車,我才拉他的車門;過程中我有對告 訴人說「若不下車,就一路跟車,跟到你沒有辦法上班」、 「要搞到你沒有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 1頁)相符,復參以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偵 卷第53至57頁),中正路為雙向道,且案發當時正值上班( 學)時間,道路極為壅塞,告訴人乙車前方、右側及後方均 有車輛行駛,是以斯時之路況,告訴人如欲安全駕駛乙車離



開現場,僅能向前直行,被告明知此情,仍以甲車斜擋於乙 車右前方、敲打車窗、拉斷後照鏡、打開車門及出言恐嚇之 方式,迫使告訴人僅能將乙車暫停於中正路上並下車。 ㈢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 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 、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甲車斜擋於乙車右 前方、敲打車窗、拉斷後照鏡及打開車門之行為,致告訴人 乙車僅能暫停在中正路上並下車,自屬間接物理力之實施, 被告所為依一般常情,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 動之自由,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且亦 生告訴人僅能將乙車暫停於中正路上並下車之結果,是被告 所為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約在中正路上的國小前跟乙車發 生擦撞,發生擦撞到把告訴人攔下來大約只隔了5公尺而已 ,約4、50秒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9、99頁),可見縱認 被告所述為真,甲、乙車發生擦撞地點距離被告將乙車攔停 地點僅隔5公尺,距離甚近。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 :GYDT2092),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113年4月29日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94至95頁】:
 ⑴畫面時間00:00:02至00:00:15 勘驗內容:可見乙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甲車行駛於乙車右 前方之外側車道上。畫面時間00:00:15處,可見乙車車頭 行駛位置,剛好在甲車車尾處,兩車即將平行行駛。 ⑵畫面時間00:00:16至00:00:17 勘驗內容:可見乙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甲車行駛於乙車右 前方之外側車道上,乙車從被甲車左側通過,未見乙車有明 顯顛簸、晃動。
 ⑶畫面時間00:00:18至00:00:22  勘驗內容:可見乙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畫面時間00: 00:22處,甲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即行駛於乙車右側。 ⑷畫面時間00:00:23至00:00:33  勘驗內容:可見甲車持續出現於畫面右下角,即持續行駛於 乙車右側。
 ⑸畫面時間00:00:34至00:00:37  勘驗內容:甲車從乙車右側前方斜切至乙車右前方。 ⑹畫面時間:00:00:38至00:00:40



  勘驗內容:可見被告將甲車停放於乙車右前方,被告隨即開 門下車。
 ⑺可認甲、乙車分別行駛於中正路上外側、內側車道時,雖於 案發地點不遠處,曾短暫呈現併行行駛狀態,然未見乙車車 身有明顯顛簸、晃動;且證人即乙車乘客於警詢時證稱:我 在乙車內時沒有感覺乙車有跟他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 5頁);又觀諸卷附乙車車體照片(見偵卷第61頁),乙車車 身並無明顯車損痕跡,綜合上情,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上 開所辯為真。至被告固提出甲車車體照片(見偵卷第63至64 頁),雖可見甲車車身左側、後照鏡有擦痕,然因卷內尚乏 甲、乙車曾發生擦撞之積極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該擦痕是何 時產生,亦無法判斷甲車車身擦痕與被告所指二車曾發生擦 撞之情形有關,是其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因其自認甲車遭乙車擦 撞,為防止告訴人肇事逃逸,始阻擋乙車行駛並要求告訴人 下車。然被告既明知告訴人當時係駕駛苗栗縣政府復康巴士 載運病患,乙車車體上亦有載明苗栗縣政府「申訴電話」、 「預約電話」,被告本有相當時間記錄復康巴士車牌號碼及 電話號碼,事後亦可向警方申請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即可 循線查得告訴人相關資訊,並無任何情事急迫之情形,而使 得被告必需當場使用強制力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況且,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通知警察機關及配合必要之調查,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前段、第5款前段固有規定 ,惟在駕駛人或肇事人等候警察人員到場處理期間,除非有 同條第2款、第3款所定救護傷患、撲滅火勢等必要,否則應 無強令駕駛人或肇事人必須下車之理,尤其在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後,容易引發駕駛人或肇事人間之不滿或衝突,駕駛人 或肇事人為考量自身安全,或為避免衝突發生,待在車內等 候警方到場,實屬合乎情理之舉。觀諸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筆錄,被告猶能下車欲找告訴人理論,揆諸前揭說明, 告訴人自可待在車內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而無配合被告要求 下車理論之義務。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㈤被告另辦稱:乙車後照鏡會不會先前就有受損狀態,所以才 會被我拉扯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告訴人於112年1 月6日駕駛乙車載送病患前,該車輛之證件、車輛清潔、隨 車物件、車輛機件均經檢查無誤,有苗栗縣政府113年3月15 日府社障字第1130056475號函附苗栗縣復康巴士出車檢查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告訴人於112年 1月6日駕駛乙車搭載病患前,既已按照規定流程檢查乙車設



備,確認車輛符合出車規範,自難認乙車後照鏡於案發時已 有損壞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任何事證可佐,純屬被告 片面之詞,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強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被告以上開言 論恐嚇告訴人,係指將對告訴人工作不利,而非對其生命、 身體不利,揆諸上開說明,非屬強制行為之一部份,亦不能 為強制罪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至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05條,惟因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中業已就被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予以敘明,況本院審理 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 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是本院就該部分 自得加以審究。
 ㈡被告先後以上開舉措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本於同一犯 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強制、恐嚇及毀損罪之犯行,其間具 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該次迫使告訴人下車 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以甲車斜擋於告訴人乙車右前方、敲打車窗、拉 斷後照鏡、打開車門及出言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僅能將 車輛暫停於中正路上並下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 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未能正視自己之錯誤,否認犯行(被 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 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與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 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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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