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5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成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之「破換」更正為「破壞」。 ㈡證據部分所載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玉焜」更正為「證人張 玉焜」。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華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 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在上址店面現場取用之鐵製煎鏟,質地堅硬足以撬 開抽屜,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 屬兇器至明。
㈡另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 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 ,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 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 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 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住宅兼為營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 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
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 故闖入時,始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 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嫌。查被告雖係於「早晨漢堡早餐店」打烊時間進入該處竊 取現金,然依告訴人吳奉珍於警詢所稱:我是接獲員工電話 說店門沒鎖,且裝有現金之抽屜被破壞,才到早餐店等語( 見偵卷第90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居住於早餐店內,故被告 雖係於早餐店打烊時間侵入該處,然該處非屬個人或家人之 私密空間,本件自無所謂侵入住宅可言,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另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 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踰越窗戶竊盜罪。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 矯正特別惡性或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自無從遽 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 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 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偶然經過告訴人之打 烊店面,即產生竊取他人財物之想法,並採取行動,然其非 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新臺 幣(下同)7,000元之現金,其所為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但無賠 償能力,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 再衡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物流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竊時持用之
鐵製煎鏟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是取自現場且僅暫 時為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3頁), 是上開之物顯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更無從認物主即 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被 告 張華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 號(另案在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成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不知情張 玉焜(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吳奉珍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早晨漢堡 早餐店」,見該處無人在內,且店門口上方氣窗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氣窗侵入 該店內,並持該店內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製煎鏟1支( 木柄把手,未扣案),插入該店內放置零錢之抽屜縫隙,破 換抽屜鎖頭後,竊取吳奉珍放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7, 000元,得手後自該店內門口離去。嗣經吳奉珍發現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奉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玉焜分別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被告 所持作案用之上開煎鏟1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為違禁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