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35號
MLDM,112,易,73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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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第366號、112年度偵字第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建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其中第1行「姚建民」補充記載為「姚建民( 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 犯之乙節有何預見或容任)」、第3行「得預見」更正為「 預見」、第5行「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1年1 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
 ㈡另起訴書附表二更正如下:
 1.編號2之匯入時間更正為「9時36分許」。 2.編號3之詐騙時間更正為「111年10月13日」。 3.編號5之匯入時間更正為「9時33分許」。 4.編號6之匯入時間更正為「7時22分許」。 5.編號9之匯入款項更正為「1,200元(已扣手續費)」。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頁)
 ㈠被告姚建民坦承起訴書所載之本案2門號為其所申辦。 ㈡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的被害人遭受詐騙、交付財物等事實經 過(惟否認為其所詐騙)。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上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君哲(見偵2963卷第17至19頁)、王奕凱( 見偵6268卷第19至20頁)、李宇軒(見偵7453卷第31至33頁 )、鄧惟元(見偵7453卷第37至39頁)、史凱元(見偵7453 卷第43至44頁)、張致騰(見偵7453卷第47至48頁)、賴亞 青(見偵7453卷第51至55頁)、章雋(見偵7453卷第59至60



頁)、葉書銘(見偵7453卷第63至65頁)、邱昭竣(見偵74 53卷第69至73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上開告訴人提供有關遭詐經過之遊戲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報案資料(詳上開各該偵卷)。 ㈣本案蝦皮帳號①(qqpiggg12)、本案蝦皮帳號②(tqy6bbgt7q )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63卷第27至29頁, 偵6268卷第31至33頁,偵7453卷第80至83、85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份(見偵緝365卷第111至112、122至123 頁,可證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向台哥大電信及遠傳電信一 次性申辦含本案2門號共8門預付卡之事實)。 ㈥本案門號①、②之雙向通聯記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 (見偵緝365卷第127至144頁,可證本案2門號於申辦後翌日 起即遭開卡使用及收發簡訊,基地台位置則位於臺中市北屯 區之事實)。
 ㈦台哥大電信112年11月21日函文(見本院卷第83頁,可證本案 2門號僅有於111年10月25日經警政停話之紀錄)。 ㈧並補充理由如下:
 1.被告有交付門號SIM卡與不詳詐欺份子之行為: ①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 ,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 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非但無法預估該門號SIM 卡之申 辦人是否或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是以犯罪集團 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之行為。 ②再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成員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 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工具之情形並非 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 人停話之行動電話,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③參以被告於申辦門號後之2日即有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 並遭取消訂單而無從取回款項,可認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2 門號之使用均未受阻,由此足認本案集團確係經由被告交付 本案2門號,方能於短暫的時間內,毫無猶豫且暢行無阻地 實施詐欺計畫。據此,被告應係於申辦門號之111年10月12 日起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將本案2門號之SIM卡交予本案集 團,至為明顯。 
2.被告有主觀犯意:
 ①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



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 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 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知之 事實。是行為人如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 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 工具。況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 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 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 免遭檢警追查。
 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且為工人(見偵緝365卷第33頁),可見 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而本案被告 申辦本案2門號係為申辦遊戲帳號使用,業為被告所自陳, 可見本案2門號並非被告常用之重要門號,是被告交付本案2 門號與本案集團成員使用,縱遭他人持以犯罪而無法回收, 對被告而言亦無財產損失或其他不便,此情形恰與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者習於交付不常使用之預付卡門號予他人或詐欺集 團利用之慣行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 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而有幫助本案集團利用本案2門號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我是把含本案2門號共4張門號,連同無塵衣及 沒有照相功能的工作手機放在包包包包整個不見了,我曾 以友人電話申請掛失但客服說不能以電話掛失,我又沒時間 臨櫃辦理掛失等語,然未能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調查, 本非無疑。且其曾於偵查中辯稱:其中1張門號有交給女兒 使用,剩餘3張拿來辦遊戲帳號等語(見偵緝365卷第71頁) ,亦與其本院辯稱4張門號都是拿來辦遊戲帳號,且4個門號 都一起遺失等語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亦屬 可議。
 ㈡況被告辯稱4張門號連同工作手機均一併遺失,而工作手機既 為日常工作所需使用,被告於遺失後卻未為報案或向公司陳 報等後續有利保持與公司聯繫之處置,反致該工作手機處於 得以隨時置換4張門號SIM卡的狀態,亦屬違背常情。另被告 於同日尚有向遠傳電信申辦4張門號(如證據名稱㈤所示之偵 緝365卷第122至123),然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均從未主動 提及此情,而僅就本案4張門號為遺失之抗辯,益徵其事後



處置確屬有疑,所辯均礙難採信。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該 他人得以本案2門號申請蝦皮帳號而詐騙本案告訴(被害) 人交付之款項;惟被告僅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 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2門號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本案告訴(被害)人共10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情節較重者)。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 ,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可責性較輕,且其並未取得報酬(詳後述),然仍使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 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仍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 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2頁),及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9至67、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2門號而實際取得何報酬 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 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 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本案2門號之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 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 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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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