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被 告 邱玉坤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邱玉坤均無罪。
事 實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義與被告邱玉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3時前某時,由被告邱玉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陳正義,前往告訴人蔡耀昇所有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房屋之門板玻璃後開啟門鎖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屋內之原木1塊、木椅3張、發電機1台、排風扇1台(下稱本案物品)。嗣被告2人駕駛小貨車欲離開現場時,前輪受困水溝,遂將上開竊取物品棄置一旁草叢,福興里里長黃其水於同日22時許行經該處,發覺被告2人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房屋內採得被告陳正義腳印,始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嫌。
理 由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其水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 片18張,及證人黃其水於本院之具結證述等件,並於本院主 張:該處並非車子一般會通行之岔路;且被告2人於案發第 一時間,就駕車之目的地所述不一;本案財物在失竊前僅有 被告2人有接觸可能性;被告2人應係行竊後因車輛陷於該處 ,因害怕他人循線察覺,遂將所竊財物棄置該處甚明等語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正義辯稱:我 是有進去屋內,但我是去找繩子,繩子沒有找到,我的左大 腿以下截肢,沒有辦法搬那麼重的東西,邱玉坤只是來載我 去找朋友,但因為我喝了酒,邱玉坤叫我不要再去,要載我 回去,我印象中有一條路可以繞回銅鑼,可是因為太久就走 錯路了等語;被告邱玉坤則辯稱:當晚是陳正義要我載他去 找朋友,但陳正義有喝酒,報的路有問題,我在那邊迴轉, 車輪就卡在水溝,陳正義有說要去找繩子,但我不知道他去 哪裡找,他後來也沒拿繩子回來,我們至少停留一個小時, 如果要丟那些東西,就會丟去旁邊的水溝,怎麼會丟在旁邊 的草叢,現場也沒有採到我的鞋印、指紋,車上也沒有油漆 或在木頭的痕跡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輛,於當日有前輪受困水溝之情事。 ㈡員警有在房屋內採集到被告陳正義鞋印。
㈢被告陳正義有於案發時間,進入本案房屋。 ㈣上開㈠事項,復有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161至181頁);上 開㈠、㈡事項,復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7頁)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陳正義就上開㈢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則 未據告訴,附此說明。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 2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53 至1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9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偵卷第183頁)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係經 員警通知後,方知其所有之本案物品遭人竊取,而領回本案 物品之事實;證人黃其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具結證述 (見偵卷第253至259、273至274頁,本院卷第259至270頁) ,則至多僅能證明其經里民電話通知現場有車輛卡住,催油 門的聲音很大,在晚上9點多會吵到人,所以前往現場察看 ,當時本案物品距離被告2人車輛停放位置不到10公尺之事 實,是上開證人均未目睹被告2人有何竊取、棄置上開物品 之過程。
㈡參以證人黃其水於本院證稱:當時地上的東西是放在竹子下 面,沒有淋濕的很嚴重,因為沒有下很大的雨,那個地方之 前有竊盜過,我有時候經過會去看一下,那個地方沒有人住 ,地上有雜草,住家門口前面右邊雜草有車輪輾過的痕跡, 跟車輛卡住的地方距離差不多10幾公尺,案發當天前一次去 大概是半個月左右,去的時候地上沒有看到本案物品,玻璃 也沒有破掉,案發當天我到現場時,被告叫我幫他把車子拉 起來,當時好像有看到繩子綁在要拉車子的地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263至267頁),告訴人亦於警詢表示:該房屋在111 年9月亦有遭竊,連我裝設的監視器都被偷走,損失約新臺 幣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可見本案房屋因地處偏 僻且無人居住,前經竊盜份子竊取得手且未遭查獲,而有使 該竊盜份子萌生再次侵入、竊取之動機,甚或有遭其他不法 份子侵入、竊取之可能,即無法排除係其他不法份子於證人 黃其水半個月前巡視現場後,至本案當日被告2人車輛卡在 水溝前之期間,為上開破壞房屋門板玻璃,或侵入屋內,甚 或竊取本案物品後先行藏匿,待日後再來搬運之可能,則自 不能以被告2人車輛之停放位置距離本案物品甚近,及本案 物品之淋濕程度(證人黃其水係以門前車輪痕跡而非下雨淋 濕時間之長短,作為判斷本案物品遭棄置時間之依據),遽
認其等有以不詳方式破壞房屋門板玻璃並竊取本案物品之犯 行。
㈢至不爭執事項㈡、㈢固能證明被告陳正義於當日即112年6月15 日有進入屋內之事實,然以被告陳正義為左大腿以下截肢、 需拄枴杖之身心障礙者,實難想像其得獨自搬運外觀尚屬雙 手環抱,方能平穩移動之原木、木椅,或是單手提握具有一 定重量之發電機(至排風扇固然可單手提握,然不比上述物 品具有較高之經濟價值,難認有單獨竊取之誘因);而現場 既有查得被告陳正義之鞋印,惟卷內卻未見被告邱玉坤之鞋 印,或本案物品有何被告2人之指紋,或足資證明有何其等 接觸過本案物品或破損之門窗玻璃,甚或有何擦拭相關跡證 ,或有何門前車輪痕跡與被告2人車輛相符等事證,即無從 證明被告2人之車輛有何駛至屋前,或被告邱玉坤有何一同 進入屋內,甚或被告2人有何自屋內搬運上開物品至車上等 事實。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本案罪嫌之 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上開犯行 ,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