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88號
MLDM,112,易,488,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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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6
號、112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伏特加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汝康軟膠囊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緯於民國112年3月10日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潘桃 門市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 5時15分許,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員雷順清管領之伏特加2瓶(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38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
二、林家緯於112年3月1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號之佑全保健藥妝頭份信義 店(下稱佑全頭份信義店)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店長張采蓁在櫃檯查詢藥品價格未及注意 之際,將其手持之「維汝康」軟膠囊1盒(下稱本案軟膠囊 ,價值1,600元)置入其上衣左側口袋內,再持手機走出該 店後,將本案軟膠囊取出放在上開機車上,而以此方式竊取 本案軟膠囊得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家緯就證人即 告訴人古羽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



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 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 亦與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認其之警 詢陳述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 能力,而不得作為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⒉而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證 據(即勘驗筆錄、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3頁),然細繹其理由,其真意應係爭執監視器畫 面不夠清晰,而非主張該監視器畫面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且 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雷順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016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016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第79頁至第9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1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佑全頭份信義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在結帳櫃檯前係將手機及充電器放進口袋, 並非將本案軟膠囊放入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經查 :
 ⒈被告有於112年3月1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佑全頭份信義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古羽堯張采蓁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采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我在佑全頭份信義



店擔任店長,當天被告到店裡先詢問保肝藥,我就向被告介 紹「維汝康」,並將本案軟膠囊交給被告,後來被告說他母 親肺癌第四期,要補充體力,我就介紹另一款藥品「速特康 」給被告,之後因為要查詢藥品價格,我帶領被告走到結帳 櫃檯,走到櫃檯時我手上拿的是紅色大盒的「速特康」,被 告手上拿的則是本案軟膠囊,查完價格後被告說他再看看, 我當時看到被告手上沒有本案軟膠囊,但貨架上原先擺放本 案軟膠囊的位置是空的,我就問被告本案軟膠囊在哪,被告 當時說他有放回去,被告離開5到10分鐘後我想說東西不可 能不見,就調監視器畫面,從影片中看到我在櫃檯查價格時 ,被告把本案軟膠囊放在衣服裡面,所以我當天就報案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7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佑全頭份 信義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案發當日被告進入佑全頭份信義 店後,先與張采蓁在櫃檯交談,嗣張采蓁引領被告至藥品貨 架前,將1盒產品交到被告手上,並向被告介紹藥品,嗣被 告隨張采蓁走到櫃檯,被告以右手持該產品至櫃檯後,先將 產品自右手交至左手,再以左手將該產品置入其上衣左側口 袋內,嗣被告持手機走出該店後,將本案軟膠囊取出放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 第83頁至第95頁)相符,足見證人張采蓁之證述信而有徵, 堪予採信,本案係被告趁店長張采蓁在櫃檯查詢藥品價格未 及注意之際,將其手持之本案軟膠囊置入其上衣左側口袋內 ,再持手機走出該店後,將本案軟膠囊取出放在上開機車上 ,而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軟膠囊得手,洵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其案發時放入上衣口袋內之物品為何,被告先於警詢中稱:我塞的是我的耳機,塞進我的耳機盒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133號卷第3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結帳櫃檯前是將手機及充電器放進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另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曾拿取本案軟膠囊(見本院卷第42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其右手所持之物為本案軟膠囊(見本院卷第202頁),是被告就其辯解之核心事項,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況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隨證人張采蓁走至櫃檯查詢價格時,被告先將其右手所持之物交至左手,再以左手將該物置入其上衣左側口袋內,之後被告才以其右手自其上衣右側口袋取出手機(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在櫃檯前放入其左側口袋中之物品為手機及充電器等語,顯屬虛妄,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林家緯前因公共危險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5日( 本院按:徒刑部分係於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 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 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 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 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 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 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 4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 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 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告訴 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獨居、從事政治幕僚工作,月收 入約5、6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以及前已有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伏特加 2瓶、本案軟膠囊1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 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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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