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辰(原姓名:王士銘)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律扶助)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
廖本揚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施淑惠
代 理 人 張麗琴律師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79、3846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王金辰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吊銷期間自 民國95年12月26日至96年12月25日,因未重新考照而未領有 駕駛執照,且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①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26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一)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6年11月19日確定,並於10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②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4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二)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7月17日確定,並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竟於前案判決一、二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1月26 日20時45分許,在其苗栗縣○○鄉○○○0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 半瓶(約300毫升)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注意力、 反應及操控能力均受酒精影響,降低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若稍有不慎極易肇事,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 傷亡之結果,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7)日凌晨0時2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苗栗縣三義鄉水美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黃建豪所騎乘並搭載林寶怡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方,行經苗栗縣○○
鄉○○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受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車道前方之本案機車(下 稱本案車禍事故),導致黃建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 缺氧性腦壞死、顱骨骨折併氣腦、左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併 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急救 ,仍不幸於112年2月27日11時42分許不治死亡;林寶怡則受有 右側鎖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嗣王金辰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於112年 1月27日1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建豪之母施淑惠、黃建豪之姊黃瀞儀及林寶怡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112年1月27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檢證1)、被告於1 12年1月27日、112年2月28日偵訊時之供述(檢證2)及本院 之自白。
㈡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檢證3)。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證4 )。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檢證5)。 ㈤告訴人林寶怡及被害人黃建豪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 證6、7)。
㈥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8,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雖 包含「檢驗報告書」,但就此部分證據並未提出)。 ㈦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檢證9)。 ㈧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與檔案光碟(檢證10)。 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21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68號刑 事判決書、本院106年12月8日苗院傑刑申106苗交簡1268字 第6355號函(檢證11)。
㈩苗栗地檢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8年7月30日 苗院傑刑智108苗交簡345字第3532號函(檢證12)。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
被告對被害人黃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雖於11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3項並未變 更,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 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論處);對告訴人林寶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於修正前係「應」加重其刑, 修正後則係「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㈡罪數:
被告以一酒醉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黃建豪死亡及告訴人林 寶怡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
㈢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前案判決一、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觀諸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定曾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後5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司法程序,本應知警惕而強化自我 節制能力,若未知悔改而再次違犯,顯然具有特別之實質惡 意,故以此為特殊構成要件並加重刑期;又111年1月28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為「10年內再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得併科罰金3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將規範期間拉長為10年,已較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要件為嚴苛,並就主刑之種類增訂「得併科罰金」之選 項,足認立法者已將行為人犯罪前科所反映之主觀惡性及反 社會危險性格考量在內,該條加重法定本刑之刑罰作用,應 認有針對行為人為特殊預防之涵意與目的,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係偏重於針對行為性格情狀(即主觀惡性 與反社會危險性)加以特殊預防之目的考量,二者間有相當 程度之同質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評議時有提示供國民法官閱覽,並經審判長解釋) ,為避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不應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 受裁判一節,為本案科刑部分之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到 場處理警員陳文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應可認定被告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 。
⒉證人陳文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接獲民眾報案說有車禍 ,到場後車禍零件四散,被告也在現場,我們請他吹酒測, 被告消極不配合,就是請他吹一下,還不夠長,要繼續吹, 但被告吹一半就不吹了,我記得大概請被告吹了2、3次,在 場其他警員要求被告再吹長一點,被告一直不吹,吹一半就 停掉,口頭講說要配合吹氣,但吹一半又不吹,一直斷斷續 續,還說「為什麼要這樣逼我(臺語)」,就是吹1次失敗 ,吹2次失敗,被告就開始挑釁,在場警員就把他上銬帶回 派出所,請被告吹氣,也是吹了3、4次,一直吹失敗,在所 長及其他同仁一起委婉勸他,被告才終於吹氣,我感覺被告 不太想配合吹,絕對不可能是因為氣不足,因為被告當時講 話中氣十足,都講很大聲,被告在現場也有對警方挑釁的口 氣,好像說要跟我們單挑之類的話,肢體動作的部分,被告 當時要吹氣過程就有稍微不配合,一直掙扎,有用胸口頂警 員的動作,被告回三義分駐所的路上,以及回到三義分駐所 之後,都有一直詢問「人有沒有怎麼樣(臺語)」,我們就 安撫被告說人可能還活著,請他不要擔心,被告有說「好, 我會配合」,但講完以後還是一直吹失敗,失敗次數有到5 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101、102、108、109、113 、114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雖留待案發 現場並接受警員對其進行酒測,但多次因吹氣不足而未完成 酒精測試,甚至對警員口出「單挑」之挑釁言語,並以胸口 頂撞警員,於現場及經帶回派出所期間,雖曾詢問被害人黃 建豪及告訴人林寶怡之狀況,並口頭上允諾配合酒測,然稍 後於派出所仍有多次吹氣不足而酒測失敗之情形,直至案發 後歷經約1小時之久,因警員規勸始完成酒測。再者,證人 陳文譔證稱:被告在案發現場當時還能夠跟我們對話,聽的 懂我們給他的指示,沒到昏睡不省人事的程度,也沒講什麼 天馬行空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5頁),表示被告
當時雖有飲酒後之常見情緒反應,然意識尚屬清醒,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事後回想感覺自己好像知道有出去 ,在出去的途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顯見被告應 係蓄意消極配合酒測。此外,證人陳文譔另證稱:我到場記 得是接獲民眾報案,經指揮中心通報有車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7、108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 案發後有沒有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不知道救護車怎麼到 場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亦可知本案並非被告致 電通報救護車及警方到場,實難認其當時確有真誠悔悟之心 。再者,有關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已有不同角度之路 口監視器檔案(即檢證10)可供警方調閱,並無株連疑似而 累及無辜之虞,且警員於被告進行酒測多次失敗後,曾向被 告表示如繼續消極不配合,將視為拒測,並帶往醫院抽血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可知縱使被告未完成酒測,仍 可依法對被告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是被告雖在場坦承為 肇事人,然對於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所節省之司 法資源仍屬有限,經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不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關於此點雖非本案科刑之爭執事項,然仍屬對被告有利之事 項,國民法官法庭依前述法定刑及刑之加重、減輕結果,確 認本案可能之科刑範圍後,再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3 條第2項之規定,討論及表決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⒉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且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認為被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5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㈥量刑理由:
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被告之責任刑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 屬性事由)確認是否下修其責任刑,說明如下: ⒈犯罪情狀事由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辯護人提出被告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辯證6), 並主張被告當天婉拒友人來訪,應無於飲酒後再行外出之意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喝酒的原因是單純想要 助眠,至於案發當天為什麼要開車,真的回答不出來,喝酒 後沒有打算要出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57、180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前飲酒之目的係為助眠,至於飲酒後駕車 外出之動機及目的,則未為明確之說明,以致國民法官法庭 無從為有利與否之判斷,經國民法官法庭評價為中性之量刑 事由。
⑵犯罪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自述於案發前係飲用半瓶(約300毫升)之威士忌,所 飲用之酒類屬酒精濃度較高之烈酒,飲用量非少,且被告於 飲酒後係駕駛本案汽車,從後方往前追撞被害人黃建豪所騎 乘且搭載告訴人林寶怡之本案機車,依案發監視錄影畫面( 即檢證10)可知被告駕車速度非慢,且於撞擊前並未採取煞 車(依影片顯示本案汽車係於碰撞發生後,煞車燈始亮起) 或緊急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害人黃建豪及告訴人林寶 怡因遭撞擊而彈飛,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亦因撞擊而嚴重受 損(即檢證9),可見撞擊力道甚大,而被告於案發時即112 年1月27日0時23分許,拖延至同日1時11分許始完成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足認 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均屬嚴重,經國民法官法 庭評價為不利之量刑事由。
⑶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黃建豪及告訴人林寶怡間素不相識,亦無恩怨 ,雙方並無任何信賴或緊密關係,而被告雖非刻意選擇酒後 駕車所追撞之對象,然仍可認知其酒後駕車可能危及其他用 路人,經國民法官法庭評價為中性之量刑事由。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黃建豪所屬家庭為國標舞世家,且被害人黃建豪為家 中獨子,長期鑽研國標舞技術,除參與比賽屢次獲獎外,更 擔任中華國際舞蹈交流協會之理事長,並領有中華民國舞蹈 運動總會甲級裁判證書,以及擔任2019年臺灣國際盃舞蹈運 動世界錦標賽評審,在國標舞領域有相當之成就,有諸多學 生接受其國標舞教學,並計劃與舞伴即告訴人林寶怡另在臺 北開設舞蹈工作室(以上可參檢證15至16),正值人生揚帆 啟航、發光發熱之際,竟因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而喪失寶貴 生命,導致被害人黃建豪因此失去繼續創造璀璨人生之機會 ,實屬無法彌補之損害。再參諸被害人家屬許峰旗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可知被 害人家屬因驟失至親而承受無限悲痛,且需代為處理被害人 黃建豪之教學業務;另依告訴人林寶怡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1頁),可知其與被害人黃建豪共同致 力於國標舞領域,除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傷,可能對其國標 舞職涯及日常生活有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外,其於案發當時
親身經歷車禍過程,目睹被害人黃建豪於現場倒地不起及承 受被害人黃建豪最終離世之痛苦及影響,足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極為嚴重,經國民法官法庭評價為不利之量刑事由 。
⑸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 ,認本案之責任刑上限,應落於處斷刑之中度刑範圍區間。
⒉一般情狀事由
⑴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即檢證 1),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從事木雕加工,這幾年 非常不景氣,我最多負債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目前負 債4百多萬元,就是在苗栗縣○○鄉○○○000號地址,月租金6千 元,接受委託加工藝品,同行間會互相交流、買賣,自己將 材料加工製造成藝品再賣出去,因為付不出房租,房東於2 、3個月前已經把我趕走,現在沒有正當的職業,是找臨時 粗工的工作,如果1個禮拜做4天可以拿6千元,都順利的話1 個月可以拿2萬多元薪資,目前還沒想過是否要繼續做粗工 ,只是應急而已,家裡有爸爸、媽媽、弟弟、妹妹,住在霧 峰的戶籍地,房子也是租的,爸爸從事水電業,現在年紀大 比較少工作,媽媽長年在家要照顧弟弟,弟弟是極重度殘障 ,躺在床上不能自理,有領殘障補助,妹妹則是在外工作, 家裡有工作就是我、父親及妹妹,弟弟的主要照顧者是父母 ,我照顧弟弟比較少,但要幫忙負擔經濟,每個月拿4至5千 元回家,之後因為入不敷出,今年幾乎沒有拿錢給父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6、147、155、175、176、179、180、184 、185、187、192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從事木雕加工, 然因景氣欠佳而負有大筆債務,於案發後因無法給付房租而 離開木雕工作處所,改以臨時粗工為業,家庭成員則有5人 ,其弟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即辯證 9),然主要照顧者仍為其父母,被告僅負責每月提供數千 元之費用,今年因入不敷出而未提供任何家庭費用,堪認家 庭及經濟狀況確屬勉持。又被告雖因失眠長期就診並服用伏 眠錠(見辯證2至5、7),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導致我失 眠的原因有很多,跟經濟、朋友有關,但我不會回答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2、163頁),而不願解釋其長期失眠之詳細 原因為何,再參以被告雖有前述家庭、經濟及失眠等問題, 然未能與其酒後駕車行為建立合理之關聯性,經國民法官法 庭評價為中性之量刑事由。
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早於95年6月19日即曾因酒駕遭裁處行政罰鍰之紀錄, 且該次酒駕之酒測值介於每公升0.4至0.55毫克之間(即檢 證14),此外被告另有48次之違規未結案件(即檢證5), 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蠻多都是無照駕駛,因為有業 務上的需要,比如必須送貨,或是跑遠一點找客人,以前只 想著怎麼賺錢,沒有把罰單列為第一目標,考慮沒這麼周全 ,日常代步有跟人家借1臺機車在騎,也沒有機車駕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3、146、150、152頁),顯見被告對於駕 車應遵守相關規範之法治觀念薄弱,且將其個人需求置於法 規之上,經國民法官法庭評價為不利之量刑事由。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即檢證1),考量學歷高低 與飲酒後是否駕車並無必然關係,經國民法官法庭評價為中 性之量刑事由。
⑷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即檢證2),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希望能給我適度且較重的刑期,藉此能讓被害人家屬的 傷痛及仇恨減輕,也提醒更多人不再犯酒駕錯誤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9頁),且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即辯證8),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到目前還沒有 賠償被害人黃建豪及告訴人林寶怡,沒有盡力做出其他彌補 的行為,審理前法院安排調解程序我有來,但遲到半小時以 上,是因為沒有錢可以坐車,當初是我提出300萬元的和解 方案,我可能不小心湊到20萬元,後來就沒辦法應付,我是 想用手上現有的木工材料盡量換錢,估算後最多只能湊到20 萬元,只是我的規劃,實際狀況跟我當初評估的不太一樣, 有可能連20萬元都提不出來,開本票擔保是被害人家屬提出 ,我同意簽盡量配合,但我沒有可供擔保的動產及不動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5、147、176、177、179頁),再參以 告訴人林寶怡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關與被告商談調解之過程 (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可知被告雖向被害人家屬提出總 額300萬元之和解方案,並先給付20萬元現金,剩餘280萬元 以每月2萬元分期給付,然並無按期履行之具體規劃及能力 ,迄今對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林寶怡均未為任何賠償,與告 訴人林寶怡調解時態度欠佳,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時有遲到之 情形,遲到原因亦可先行排除而非不可抗力因素,經國民法 官法庭評價為不利之量刑事由。
⑸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關係修復、再犯防止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意外的話,之後會放棄木雕從事 水電,我會一些些水電相關知識,但是不純熟,沒有去考證
照,但我父親是水電師傅,我現在40出頭歲,時常在想本案 關出來後會是幾歲,但還是不要說這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6、181頁),可知被告預計日後從事水電行業,但相關知 識有限,亦未考取證照,於本案可能刑期執行完畢後尚屬中 年,未來人生仍有其他可能性,而其父雖以水電為業,然日 後年事已高,是否有餘力指導或帶同被告從事水電行業,仍 有疑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被害人家屬講過 ,等我關出來後盡量工作再分期賠償,如果我有穩定工作的 話,盡量來做,只能盡一份力,因為我覺得如果我把水電的 技術學起來,比較有能力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 ,可知被告雖有於本案服刑出監後繼續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告 訴人林寶怡之意,但係建立在有正常工作即水電行業之前提 上,而無具體規劃性之賠償及彌補方案。此外,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經常在想改善失眠的問題,但目前沒辦法用 其他方法改善,還找不到方法,最近開始意識到這種狀況, 有跟家人討論要轉往大醫院,但還沒有去,因為最近工作的 事情,時間上沒辦法配合,我曾經有過2次吃伏眠錠搭配酒 精的經驗,有1次打電話給很多人,另1次是自己跑去蠻遠的 便利超商買東西,我曾經想過是很可怕的事情,但沒有很重 視這個問題,當下心裡會警示、會重視,隨著時間過去,真 的會遺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152、163至165頁),可 知被告雖有意識到其失眠、飲酒及服藥等社會適應問題,但 心態上最終並未重視,欠缺改善之積極態度及行動力,經國 民法官法庭評價為不利之量刑事由。
⑹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上開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及其 他事由),認無從下修被告之責任刑。
⒊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審 酌當事人(含告訴人林寶怡、被害人家屬許峰旗、訴訟參與 人及代理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且該宣告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故不予併科罰金 。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