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大鵬
選任辯護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調院偵字
第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大鵬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0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記載後補充記載「胸 部挫傷、」;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吳 大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 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關於無照駕駛部分之加重事由,固無構成要件之 實質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本案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重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 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併有上開加重事由,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自用小貨車向前追撞於路邊行 走之告訴人,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有起訴書所載難以回復 之重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莫大痛苦及經濟重擔,認其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依約賠償,此經被告供承 在案(本院卷第213頁至214頁),並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本院卷第177頁、第223頁)在卷可考,暨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23頁至224頁)、 檢察官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216頁),及被告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不適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迄未履行 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未受分毫賠償,故本件難認有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仍有執行刑罰以促自新之必要,爰不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吳大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大鵬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7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造橋鄉 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途經苗栗縣○○鄉○○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 ,同一時、地適有行人黃文光從停靠在苗栗縣○○鄉○○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方向,朝車道方向 行走,吳大鵬從後追撞黃文光,致黃文光受有頭部外傷、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併血胸、腹部挫傷、頸椎外傷併 脊髓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救 治,術後仍四肢癱瘓無力、呼吸衰竭,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吳大鵬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黃文光委由朱俊銘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大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信宇、陳美霞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大千綜合醫院112年1月18日112 千醫字第11201082號函及所附出院病歷摘要、急診檢傷分類 單、急診入院紀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8日北總復 字第1120000225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住○○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造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