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28號
MLDM,112,交簡上,2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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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英



輔 佐 人 曾順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度苗
交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麗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黃麗英 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本院合法送達後,於113年5月10日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71、 8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 略以:本件上訴範圍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 字卷第77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即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審理,檢察官其 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如原審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後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比較新舊法規定,自 應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查,適用法律 有所違誤等語。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未注意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本院認應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 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原審未說明加 重裁量之理由,檢察官執上開理由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 號誌行駛,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彭煥光受有傷害,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告訴人表示被告調解誠意不佳之意見,有意見調查表 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等情。另衡酌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 但需要分期付款,然身上無存款,目前為臨時工作者,經濟



程度僅能支應當日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曾順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明知其無駕駛執照」應更正為「未考 領大型重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3至4行之「在苗 栗縣○○市○○路0000號附近機車待轉區,欲往」應更正為「在



中華路1412巷交岔路口之中華路1535號前機慢車左轉待轉 區,欲往東南方向即」;第5行之「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 及遵守燈光號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 第8行之「貿然前行」應更正為「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即 貿然起步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麗英於審理中之自白」。二、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在管制號誌路口之機 慢車左轉待轉區,未遵照號誌指示(當時為紅燈),即未待 往苗栗縣○○市○○路0000巷○○○號誌顯示允許直行,便貿然起 步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未超速、自中華路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之告訴人彭煥光發生碰撞,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 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717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75、105至107頁) 。是告訴人依其行向直行,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 通規則並盡注意義務,然被告貿然起步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顯已違規侵犯告訴人之優先路權,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乃措手不及。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告訴 人有未遵守交通規則或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其對於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另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認:「黃麗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號誌管制路口邊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停等後,未依號誌指示起步駛入路口造成 撞擊,為肇事原因。彭煥光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左煞閃不 及,無肇事因素。田德福駕駛營業全聯結車,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民國111年11月23日竹苗區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至174頁),與本 院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尚難憑 採,併此敘明。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且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駕車,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配偶及子需照顧扶養 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6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99號卷第21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卷第32 至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八、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號
  被   告 黃麗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英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0時2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 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附 近機車待轉區,欲往苗栗縣頭份中華路1412巷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彭煥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 栗縣頭份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 且彭煥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旋即遭田德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追撞(田德福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彭煥光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等傷害。黃麗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彭煥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明知其無駕照仍駕駛車輛之事實。 ㈡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彭煥光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煥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告發生事故,並遭證人田德福追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田德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後,遭證人田德福追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檔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籍查詢資料、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5 告訴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爰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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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