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42號
MLDM,110,原訴,42,2024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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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太雄



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何政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秦兆宏



謝宗華


謝永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曾彥錤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陳玉當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溫崧惟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張瑋玲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黃志銘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張思宥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陳健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沈玟伶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武氏紅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9
8號、第4266號、第4969號、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宙○○、天○○、卯○○、丁○○、寅○○、午○○黃○○、A○○、玄○○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乙○(已歿)之女安珮慈與地○○、壬○○、巳○○一同施用毒 品過量而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安珮慈之時任男友戌○○安珮慈友人酉○○(另行審理中)、辰○○為釐清安珮慈死亡 過程,遂與壬○○、巳○○、地○○(下稱壬○○等3人)約定於109 年3月2日晚上6時許,至址設於苗栗縣○○鎮○○○街00號「興勝 專業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之2樓,並將此事 告知丑○○王竑勳亥○○、B○○(上三人另行審理中)。其 等先後於上開時段出現於本案洗車場2樓,子○○亦因至本案 洗車場戌○○而出現於該處。待王竑勳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 後,王竑勳戌○○亥○○、B○○、辰○○酉○○子○○丑○○ 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王竑 勳、戌○○徒手毆打壬○○,亥○○則持球棒毆打壬○○,酉○○、辰 ○○則徒手毆打巳○○巳○○受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 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致壬○○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背挫 傷、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巳○○亦受有傷害,再以眾人包 圍之方式,使壬○○等3人受迫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 ,限制壬○○等3人行動自由,至同日晚上6時30分後某時許, 始任壬○○等3人離去。
二、案經壬○○、地○○、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1之1第502頁至第5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之1第502頁至第56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地○○、壬○○、巳○○、 被告宙○○王竑勳於警詢之陳述,以及告訴人地○○、壬○○、



巳○○所繪現場圖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 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三、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 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 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戌○○丑○○子○○之辯護人固 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地○○於偵訊中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57頁 、第61頁、第165頁),然地○○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果, 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當庭表示捨棄傳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自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地○○於 偵查中之證述復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 院卷1之1第504頁),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 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稱(被告之辯護人同被告所述): ㈠被告戌○○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壬○○,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辯稱:傷害完壬○○就跟同案被告亥○○、同案被 告B○○一同離去,沒有看到壬○○他們簽立喪葬費用契約等語 。
 ㈡被告丑○○固坦承有在案發現場與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有看到壬○○他們簽立喪葬費用 契約,但我沒有動手只有在旁邊看等語。
 ㈢被告子○○固坦承有在案發現場,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辯稱:沒有動手只有在旁邊看,沒有看到壬○○他們 簽立喪葬費用契約等語。
 ㈣被告辰○○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有看到壬○○、巳○○、地○○ 下跪,之後我就離開了,沒有看到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部分 等語。
二、本案事實之認定:
 ㈠傷害部分:
  乙○(原為同案被告,業因死亡經公訴不受理判決)之女安 珮慈與告訴人地○○、壬○○、被害人巳○○一同施用毒品過量而 於109年2月29日死亡,安珮慈之時任男友戌○○安珮慈友人 即同案被告酉○○辰○○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遂與壬○○、 巳○○約定於上揭時間至本案洗車場,並將此事告知同案被告 王竑勳亥○○、B○○、丑○○,其等並先後出現於本案洗車場子○○亦因至本案洗車場戌○○而出現於上址。待王竑勳抵 達本案洗車場後,王竑勳戌○○亥○○、B○○、辰○○酉○○



子○○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王竑勳、戌 ○○以徒手,亥○○則持球棒毆打壬○○;酉○○辰○○徒手毆打巳 ○○;丑○○子○○、B○○均在場,致壬○○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 、背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戌○○辰○○丑○○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1第152頁、第175 頁至第197頁;本院卷2第165頁),核與同案被告B○○於偵查 中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巳○○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竑勳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598卷4第253頁至第255頁 ;他416卷2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5頁至第306頁;本院卷 1之1第23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71頁、第157頁至第176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聯新國際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臉書 文章內容、留言截圖、現場採證照片、本案洗車場內勘驗筆 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他416卷2第229、第233頁至第24 9頁、第317頁;偵3598卷4第119頁、第155頁;偵4969卷7第 350頁至第351頁;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至第7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壬○○等3人遭包圍、受迫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部分: ⒈觀本院當庭勘驗洗車場內部監視器畫面顯示:同案被告王竑 勳對壬○○、巳○○恫稱「我昨天已經警告過你,一條人命我昨 天有沒有講,安安所有的喪葬費用,你們去給我籌錢」、「 如果沒有把你們拖去靈堂面前跪,我跟你姓」、「把安安這 條錢給我處理好,不然你們一個都走不了」;戌○○則對壬○○ 、巳○○恫稱「我昨天給你們機會囉,我跟你們講,我不會讓 你們走,走不出去了」;且壬○○、巳○○當下係受戌○○辰○○ 、同案被告王竑勳亥○○酉○○、多名不詳人士包圍等情, 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4969卷7第352頁至 第354頁;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至第79頁)。可知戌○ ○、同案被告王竑勳於恫嚇壬○○、巳○○「走不了、走不出去 」之時,壬○○、巳○○確係處於受多人包圍,行動自由受限制 之情形。
 ⒉證人即告訴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第三人宋文義 帶我跟壬○○去本案洗車場2樓,在場的幾乎都有問我安珮慈 的死亡事情;同案被告亥○○拿球棒打壬○○,我也有被同案被 告酉○○、被告辰○○打;質問情節比較嚴重的是王竑勳;我、 壬○○、地○○跪在地上用一張空白的信紙簽喪葬費用契約,有 人念內容給我們聽,但我不清楚確切是誰,應該是王竑勳, 我們就照著寫,因為不簽會被他們打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 23頁至第51頁)。亦即巳○○酉○○辰○○毆打,壬○○等3人



遭多人包圍、受迫下跪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
 ⒊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宋文義巳○○一 起去本案洗車場,到洗車場2樓後就被逼問安珮慈死亡事件 ;我有被別人打,但人太多我不知道誰是誰;之後我就被逼 下跪,簽喪葬費用契約,內容是由子○○念出叫我寫的;我簽 立喪葬費用契約時並非自願,我不覺得我要負責喪葬費,因 為安珮慈死亡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了,我有幫忙叫救護車, 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2頁至第71頁),亦即壬○○ 遭多人毆打,並受迫下跪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 ⒋再觀壬○○等3人各自簽立之喪葬費用契約書上,除個人資訊、 賠償金額有所不同外,就簽立時間、使用詞彙、斷句方式、 文字脈絡及意涵均相同,此有壬○○等3人簽立之喪葬費用契 約書在卷(見偵3598卷4第115頁至第117頁),是文書內容 既有高度吻合性,顯係在同一時空背景下受他人指示所簽立 。再參酌丑○○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有看到壬○○等3人簽立 喪葬費用契約書等語(見偵3598卷3第330頁),更可佐證壬 ○○、巳○○上述證稱壬○○等3人係在本案洗車場遭多人包圍下 ,經他人指示而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之情,當屬可信。 ⒌勾稽上開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及喪葬費用契約書,並互核證 人之證述,可知本案洗車場之衝突係緣於安珮慈與壬○○、巳 ○○、地○○一同吸毒卻不幸身亡,安珮慈之友人欲向壬○○等3 人瞭解安珮慈死亡過程;待眾人聚集在本案洗車場後,壬○○ 、巳○○先是面臨戌○○王竑勳亥○○辰○○酉○○丑○○子○○與多名不詳人士包圍,並由王竑勳戌○○一再對壬○○、 巳○○恫稱不解決事情,無法離開本案洗車場,進而又因溝通 不快,大打出手,造成壬○○、巳○○受有傷害;爾後,壬○○等 3人在人數劣勢情形下,無從加以反抗,於王竑勳戌○○亥○○、B○○、辰○○酉○○丑○○子○○及多名不詳人士包圍 下,只好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
 ㈢被告戌○○子○○丑○○辰○○於壬○○等3人遭包圍、受迫下跪 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之時均在場:
 ⒈被告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看到壬○○、巳○○ 等人下跪;我離開的時候乙○還沒出現,酉○○也還沒離開; 我大概在本案洗車場待半小時等語(見偵3598卷4第71頁至 第73頁;本院卷1之1第527頁至第528頁)。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則供稱:是辰○○叫我過去本案洗車場的等語(見本院 卷1第151頁)。亦即辰○○通知乙○前來本案洗車場後,在乙○ 出現前離開,且本案洗車場之事情持續約半小時。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過去本案洗 車場是為了處理我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乙○也想要瞭



安珮慈的死因及事發經過,所以才有本案洗車場事情;地 點是我選擇的,因為當時我剛好在洗車場;我有找酉○○、辰 ○○、B○○、亥○○一起前來;之後丑○○子○○王竑勳陸續前 來;當天辰○○酉○○先離開;我待到乙○來之後就跟B○○、亥 ○○、王竑勳一起離開,乙○來的時候已經沒有在打人等語( 見本院卷1之1第133頁至第155頁)。亦即戌○○係於辰○○離開 、乙○到達本案洗車場後,才離去。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竑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因為戌○ ○跟我提到他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才過去本案洗車場, 很多人我不認識,應該是壬○○他們的哥哥(按:朋友);當 天我真的很生氣一條人命就這樣死掉,而且壬○○又不說實話 ,才會動手打他;我覺得壬○○等3人應該要給死者家屬一個 交代,給喪葬費用合情合理,畢竟他們害死一條人命,難道 還要我教他怎麼去給交代;喪葬費用的部分我不知道;我到 的時候丑○○已經在場;我跟戌○○一起離開,我離開時丑○○子○○沒有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57頁至第176頁) 。亦即王竑勳離開本案洗車場時,丑○○子○○尚留在現場之 情。
 ⒋是以,辰○○既然有看到壬○○、巳○○下跪,乙○又係受辰○○通知 前來本案洗車場,而戌○○王竑勳則係在乙○抵達本案洗車 場後才離開,王竑勳離開時,丑○○子○○都尚未離開等情, 可知壬○○、巳○○受迫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時,眾人尚 處於聚集狀態,戌○○辰○○丑○○子○○王竑勳亥○○、 B○○、酉○○均尚未離開。更可見,壬○○等3人之行動自由,自 受包圍於本案車場時起,受迫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 過程持續至少半小時,其行動自由確實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 。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子○○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聽到有人害死戌○○朋友, 很生氣,就一同在本案洗車場罵對方等語(見本院卷1第179 頁)。丑○○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是戌○○找我過去本案洗車場 的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26頁)。是以,戌○○將於上揭時 、地進行協商、瞭解安珮慈死亡過程乙事,告知丑○○並邀約



其等前往本案洗車場,而子○○亦一同在場並感到生氣而一同 加入處理,是丑○○子○○雖未動手傷害壬○○、巳○○,然其等 在場之目的與戌○○相同,均係為向壬○○等3人瞭解安珮慈之 死亡事件,且其等在場之行為,亦對壬○○等3人形成人數優 勢,有利整體犯罪之遂行。其等對自己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 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等節,既有所認識,並知其他共同 正犯將利用其等參與之成果,遂行剝奪壬○○、巳○○、地○○行 動自由之全部犯行。再參以前述傷害行為亦係為剝奪壬○○、 巳○○、地○○行動自由之方式,準此,僅在場之丑○○子○○, 與在場並傷害壬○○之曾諺錤、亥○○,及在場並傷害巳○○之辰 ○○、酉○○間,全體自均對整體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參、論罪科刑
一、罪刑法定原則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 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 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 而予處罰。
 ㈡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查被告曾諺錤 、丑○○子○○辰○○與同案被告王竑勳、B○○、酉○○等人共 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本案 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戌○○丑○○子○○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傷害壬○○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剝奪壬○○、巳○○、地○○行動自由部分)。三、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 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因單純藉由部分 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須繼續犯之行為 ,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 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 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 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 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戌○○丑○○子○○



辰○○係於非法剝奪壬○○、巳○○、地○○行動自由犯行繼續進 行中,所犯之傷害壬○○行為,與維持繼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具重要關連,倘該時未實施傷害行為,即可能無從達成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是依社會通念應寬認為一行為。四、戌○○丑○○子○○辰○○剝奪壬○○、巳○○、地○○行動自由, 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 3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戌○○丑○○子○○辰○○所犯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名,則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五、戌○○丑○○子○○辰○○間就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戌○○丑○○子○○辰○○以 人數優勢與傷害之方式,迫使壬○○、巳○○、地○○下跪並簽立 喪葬費用契約書,侵害他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等人確係因友人死亡之突發事件,情緒受有衝擊,始 為此等不甚理性行為之動機。再衡酌戌○○丑○○辰○○坦承 傷害犯行,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態度;辰○○巳○○ 已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有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之1 第395頁)。再衡酌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水泥工、需要照顧母親;丑○○自述高職畢業之智程度、目 前做工、需要照顧母親;子○○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物流業、需要照顧母親;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1之1第5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物(詳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9頁 ),均非被告戌○○丑○○子○○辰○○所有,亦未見與本案 有任何關連,此據扣押物所有人即同案被告玄○○宙○○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本院卷1之1第513頁至第514頁),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丑○○子○○辰○○等人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有毆打巳○○成傷部分,而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 328條強盜罪嫌等語,除因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外,尚因告



訴人巳○○具狀撤回對辰○○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1之1第393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巳○○ 對共犯辰○○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正犯即曾諺 錤、丑○○子○○等人。又被告等涉犯對巳○○傷害部分,原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 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由戌○○丑○○子○○辰○○、同案被告王竑勳亥○○、B○○、酉○○宙○○ 、丁○○、寅○○,意圖為乙○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 聯絡,由宙○○先行恫嚇:「槍在樓上,不要逼我拿下來」等 語,使壬○○等3人至本案洗車場2樓,再由眾人圍住地○○、壬 ○○、巳○○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迫使地○○、壬○○、巳○○說明 安佩慈送醫不治始末,王竑勳隨即徒手毆打壬○○頭部,戌○○ 出拳毆打壬○○臉部,亥○○手持空心棍棒毆打壬○○,另酉○○辰○○徒手毆打巳○○,致壬○○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背挫傷、 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巳○○亦受有傷害,且王竑勳子○○ 向其等恫嚇:「不說實話,就待(本院按:帶)去山上埋掉 」等語,其餘丑○○、寅○○、天○○則在場助勢,地○○、壬○○、 莊佩沂均因此無法抵抗,同時乙○因酉○○聯繫而返回興勝洗 車場2樓,即加入宙○○眾人之強盜犯意聯絡,後由宙○○指示3 人簽立契約,且由甲○○拉住地○○頭髮脅迫之、子○○逼迫地○○ ,3人遂向乙○下跪並簽立內容為「於109年3月12日前,地○○ 給付乙○瑞50萬元、壬○○及巳○○各給付乙○瑞25萬元」之喪葬 費用契約書,王竑勳續為恫嚇:「不要以為我找不到你,你 要在109年3月12日前交付,不然我就要處理你」等語,而強 盜得逞。因認戌○○丑○○子○○辰○○共同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強盜罪嫌等語。
貳、訊據被告戌○○丑○○子○○辰○○固均陳稱有於上揭時、地 至本案洗車場2樓,並且壬○○等3人均出現於該處,惟否認強 盜犯行,戌○○辯稱:沒有看到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等語;丑 ○○辯稱:就是沒有強盜等語;子○○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 事情,我不認識乙○等語;辰○○辯稱:壬○○等3人被打的時候 已經下跪,沒有看到對方跪著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等語。經 查:
一、壬○○等3人確實於上揭時、地,於受逼迫下跪之情形下,簽 立喪葬費用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合先敘明。二、然證人即被害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壬○○被朋友帶 去本案洗車場,就被在場的人問安珮慈死亡的事情,主要問 為什麼會這樣;之後我、壬○○、地○○跪在地上用一張空白的



信紙簽喪葬費用契約,有人念內容給我們聽,我們就照著寫 ;當天是我第一次被索討安佩慈的喪葬費用,但我覺得我們 要為安珮慈的死亡負道義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23 頁至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 本案洗車場後就被逼供,在場很多人說我害死安珮慈,我被 逼下跪,簽喪葬費用契約,內容是由子○○念出叫我寫的;我 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時並非自願,我不覺得我要負責喪葬費, 因為安珮慈死亡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了;當天以前我都沒有 被索討過安佩慈的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2頁至第 71頁)。是依巳○○所述,其受迫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係在 被告等人要求其對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再查,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659號、34225號不 起訴處分書意旨認為安珮慈之死亡與壬○○等3人間難認有因 果關係之情,至使壬○○以此「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據,認為 其毋庸為安珮慈之死亡負擔責任,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 於110年3月30日始完成,顯晚於本案發生時間109年3月2日 。既然案件當事人壬○○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斷,始認為 其毋庸對安珮慈死亡負擔責任,相較而觀,戌○○丑○○、子 ○○、辰○○等人於上揭時、地認為壬○○等3人需要為安珮慈之 死亡負擔責任,非不可信。
三、復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過去 本案洗車場是為了處理我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我覺得 壬○○等3人要為安珮慈的死亡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33 頁至第1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竑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我是因為戌○○跟我提到他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才 過去本案洗車場;當天我真的很生氣一條人命就這樣死掉; 我覺得壬○○等3人應該要給死者家屬一個交代,給喪葬費用 合情合理,畢竟他們害死一條人命,難道還要我教他怎麼去 給交代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57頁至第176頁)。亦即戌○○ 邀約眾人在本案洗車場向壬○○等3人之目的,確係為瞭解安 珮慈之死亡經過,並使壬○○等3人擔負責任,雖其僅以安珮 慈死亡現場情狀為斷,未詳予查證,即夥眾對壬○○等3人為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確有不該;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至親好友驟然猝逝,想要向死者生前最後接觸對象瞭解詳 細經過,並對相關人員有所情緒,欲使對方表現歉意、擔負 責任,甚為合理。更佐以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洗車場內監視器 畫面,王竑勳於被告眾人形成包圍之姿時,語出「看是要叫 你爸媽來都沒關係,甚至要不要現在打電話報警,叫警察來 也沒關係」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之1第19頁、 第73頁至第79頁),亦即眾人包圍壬○○等3人之際,並不畏



懼任何第三人或合法正當公權力之介入。復佐以壬○○等3人 簽立之喪葬費用契約書,可知地○○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壬○○、巳○○則各自負擔25萬元,該金額亦非超 脫一般人對喪葬費用之正當認知範圍,在在可認包圍壬○○等 3人之眾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確有疑義。四、故戌○○丑○○子○○辰○○等人於前揭時間出現在本案洗車 場,確係為瞭解安珮慈之死亡原因,其等雖以包圍、逼迫壬 ○○等3人下跪、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之方式而為,然就當時 情境、時空背景以觀,具有使人就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 任之意,而非以索取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為其目的,則戌 ○○、丑○○子○○辰○○辯稱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並非無 據。綜上所述,戌○○丑○○子○○辰○○辯稱無不法所有意 圖,否認犯強盜罪一節,非全然無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故被告戌○○丑○○子○○辰○○等人被訴此部分並不成立強 盜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 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 ,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 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要旨 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宙○○、丁○○、寅○○、天○○ 被訴強盜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宙○○、寅○○、丁○○、天○○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時、地與各該參與犯行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宙○○先行恫嚇:「槍在 樓上,不要逼我拿下來」等語,令告訴人地○○、壬○○、被害 人巳○○上至本案洗車場2樓,再由眾人圍住壬○○等3人而限制 其等行動自由,迫使壬○○等3人說明安珮慈送醫不治始末, 除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之行為外,被告丁○○亦出手毆打壬○○ ,寅○○、天○○則在場助勢,壬○○等3人均因此無法抵抗,後 由宙○○指示壬○○等3人簽立內容為「於109年3月12日前,地○ ○給付乙○瑞50萬元、壬○○及巳○○各給付乙○瑞25萬元」之喪 葬費用契約書,而強盜得逞。因認宙○○、丁○○、寅○○、天○○ 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宙○○、丁○○、寅○○、天○○共犯強盜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宙○○乙○(已歿)丑○○、寅○○、子○○辰○○ 、天○○、同案被告酉○○、同案被告B○○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同案被告王竑勳、甲○○、同案被告亥○○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地○○、壬○○、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壬 ○○等3人之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本案洗車場外部與內部 監視器檔案暨截圖、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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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