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3年度,15號
HLDV,113,養聲,15,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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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甲○○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乙○○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未婚,欲收養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丙○○,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 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1項、第1076 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 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收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



㈡次查,本件收養之合意,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生 母戊○○均已以言詞向法院表示同意,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配 偶丁○○亦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卷第47頁),復核無有何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 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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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