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號
HLDV,113,訴,10,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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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邵招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士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 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 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 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7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32,836元,及民國自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追加,依前揭說明,屬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 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 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其主張基礎事實同一,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本院卷第11項、第 139頁至第144頁、第157頁至15 9頁),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為法務部○○○○○○○同舍房之受刑人。原告於107年3月8



日將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交予訴外人張家琪,並 於000年0月間,口頭委任被告向訴外人張家琪領取系爭物品 ,並請被告於變賣系爭物品後,將變賣所得金錢寄予原告。 惟被告於107年8月13日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新月廣場麥當勞餐廳向張家琪領取系爭物品後即失聯,不僅拒絕向 原告報告變賣進度,更未交付任何金錢予原告。原告乃向被 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於110年8月5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表明被告應返還系爭物品,並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惟被告 簽收後迄今仍置之不理,故因被告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 對系爭物品為無權占有,乃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另倘 系爭物品已滅失而無法執行,原告則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物 品之相當價值共732,836元(計算式如附表)。 ㈡至被告抗辯其已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等語,則與事實不符; 被告係於107年7月19日在宜蘭看守所探視原告,其後原告於 107年7月23日寄信予被告,皆未提及被告取得系爭物品後, 原告會再委託他人向被告拿取。而訴外人張家琪則於107年8 月13日將系爭物品轉交予被告,故被告探視原告時,根本尚 未取得系爭物品。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惟當 時訴外人張家琪將物品交給被告時有特別註明材質,可見並 非塑膠或普通物品。而附表編號3之手錶,相互對照勞力士金鑽錶之商品影像後,可知兩者外觀係屬一致,而原告在 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當中,特別指明該手錶型號係勞力士金鑽錶,被告亦從無反對之意見,且若非手錶價值貴重, 又何必寄託予被告保管。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 9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被 告應給付原告732,836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原告當初僅係口頭 交代於原告交保後,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之,伊比原告早交 保出去,伊亦確實有自訴外人張家琪處,取得系爭物品,惟 伊並未變賣,系爭物品由伊保管不到2年,另一名獄友即將 系爭物品取走,事後伊有與原告接見會客,原告也告知伊, 會有人來取走系爭物品,此後兩造即未再聯絡。當時原告僅 係交代伊代為保管系爭物品,伊勉為其難允諾,惟系爭物品 既已返還原告,原告主張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伊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附表編號1之黑 曜石手鍊,因非真正之水晶,伊認為僅有200元至300元之價



值;附表編號1之水晶手鍊加白菜掛飾部分,此係塑膠製品 ,伊認為並沒有價值;附表編號2之玉石項鍊,僅為一般之 石頭吊飾,伊同樣認為完全沒有價值;附表編號3之手錶, 最初由伊保管時即已故障,且係仿冒的一般手錶,並非原告 主張之勞力士手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物品曾交予訴外人張家琪轉交被告由被告保管 一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被告所書立之書面一份(見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被告既保管原告系爭物品,被告雖抗辯已將系爭物品交由 另一名獄友取走而返還原告等語,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而系爭物品既尚未返還原告,則原告主張已終 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若被 告無法返還原告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亦有理由 。原告主張以由網路所下載之資料為該等價值計算,被告則 抗辯系爭物品均為無價值之物等語。查系爭物品原告固主張 有如附表所載之價值,惟被告保管系爭物品僅有如附圖所示 之照片可憑,實際材質難以僅憑附圖即可特定系爭物品並認 定其價值。然訴外人張家琪交還系爭物品時,特別加以註明 返還之物,並由被告簽名一情,足見系爭物品當仍有一定價 值,考諸上揭手鏈、項鍊、手錶,因材質、品牌不同市場價 值差異極大,原告所舉之網路資料內容未必與系爭物品材質 一致,尤以關於手錶部分,亦僅記載「手錶一支」,是原告 有關系爭物品價值之主張已難採信。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物品既為仍具 一定價值而非如被告所辯係毫無價值之物,惟僅憑由訴外人 張家琪交付之照片,難以認定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價值,則本 院審酌一切情況,認被告無法返還原告系爭物品,其價值應 定數額為5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及如不能返還 時,應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編號 物品 原告主張之價值 1 手鍊3條(2條黑曜石、1條水晶加白菜掛飾)(如附圖編號1) 黑曜石手鍊(2條):15,256元 水晶手鍊加白菜掛飾:1,480元 2 項鍊1條(玉石)(如附圖編號2) 116,100元 3 手錶1支(如附圖編號3) 600,000元 合計:15,256元+1,480元+116,100元+600,000元=732,836元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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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