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被 告 乙OO
丙OO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OO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OO
被 告 己OO
庚OO
辛OO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壬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 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當事人 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 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 境,而妨害其他共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民事廳民國83年12月28日(83 )廳民四字第23379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癸OO之遺產,原由其 子女即原告甲OO、被告戊OO、乙OO、丁OO及訴外人子OO、丑 OO、寅OO繼承,因丑OO已歿而無配偶子嗣,子OO及寅OO均先 於癸OO死亡,其等代位繼承人分別為被告丙OO、己OO、壬OO 、庚OO、辛OO與訴外人卯OO,惟卯OO已於112年4月3日死亡 ,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且卯OO之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269號拋棄繼承事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頁),亦經原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撤回對 卯OO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8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 應追加卯OO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以補正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而本院於113年4月10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該日起45日內陳 報卯OO之遺產管理人並列被告(見本院卷第227頁),即至 遲原告應於113年5月27日(113年5月25日為星期六)前陳報 並追加卯OO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於 113年5月29日庭期到庭,有家事報到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39頁),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稱尚未聲請選任卯OO 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亦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原 告顯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