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吳沛紜
被 告 黃慶勝
黃慶華
黃公謹
黃之光
黃婷
黃賦偉
黃洧閎
黃婕語
黃廉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 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1件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家事紀 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件 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