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01號
HLDV,113,司繼,201,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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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甲○○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 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 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 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 之核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已死亡,固據提出除戶謄本附卷 佐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蓋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不同 ,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拋棄繼承確實出自本人之真意。為此 ,本院於113年5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於具狀人欄蓋印 鑑章之聲請書狀,以明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然聲請 人經合法送達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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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