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99號
HLDV,113,司票,99,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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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憲安
相 對 人 楊繼盛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如附表所載㈠自民國87年1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記載向營業所,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分別依年息20%及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未 約定利息利率,依上開規定,應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超過 此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9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利 息 截 止 日 (民 國) 利息計算方式 票 據 號 碼 001 86年12月7日 3,000,000元 87年2月7日 87年2月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CH NO 535669 002 86年12月7日 500,000元 87年1月7日 87年1月7日 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CH NO 535660 110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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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