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黃建文
相 對 人 朱恆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0元,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3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付 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 月1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 狀附表未記載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通知 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該通知 已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聲請人聲請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