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宋鴻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黃○○為夫妻關係,育有4名子女,婚 姻本屬幸福美滿。而被告為黃○○之雇主,3人居住同村並互 相認識。被告二女兒於民國112年6月時,於家中電腦發現被 告與黃○○之大量裸照與影片(下稱系爭畫面),故將系爭畫面 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給原告大女兒即訴外人林○○,經林○○ 告知伊後,伊深感錯愕且痛心,經與家人多次詢問,黃○○遂 於112年9月12日書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見卷第35頁) ,坦承自100年間開始與被告交往,會互稱「老公、老婆」 ,交往期間曾單獨出遊6、7次;也發生多次性行為,次數約 每2至3個月1次,地點為花蓮、宜蘭、臺東,過程有時有戴 保險套、有時沒有,都是被告主動邀約;系爭畫面內容皆為 與被告出遊或發生性行為時,由被告所拍攝等情。被告明知 伊與黃○○為配偶關係,竟逾越男女交往份際,與黃○○發生性 行為長達十年以上,已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 ,面對妻子的背離與欺騙,侵害伊之配偶權甚鉅,且因居住 之村莊甚小,本件婚外情已人盡皆知,伊遭人恥笑戴綠帽, 當烏龜長達十多年等閒言閒語,精神上極為痛楚,致使伊身 心受創嚴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雖承認於100至102年間與黃○○有婚外情,然此距原告於112 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0年,已罹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何況原告前於110年9月15日曾擅 入伊住處,並以伊與黃○○有婚外情之事不斷指責及出手攻擊 伊,嗣經到場處理員警制止,此有伊住處之錄影監視畫面可
證,亦可知原告至遲於110年9月15日前即已知悉伊與黃○○之 婚外情,距原告本件起訴時,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 之2年短期請求權時效,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㈡至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截圖(見卷第29頁,下稱系爭對話截圖 ),僅呈現黃○○之單方對話,伊並無任何回應,難以證明黃○ ○於傳送此訊息時,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另系爭 自白書僅為黃○○單方面之自白,審酌黃○○現仍與原告保有婚 姻關係,其自白真實性可能誇大不實,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形下,尚難據此認伊與黃○○於100年起即有發生 多次性關係,故系爭自白書尚難採酌。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仍未就伊於110年9月15日之後仍與黃○○有不正 當交往行為具體指明其時間、地點,伊自難以答辯。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 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就被告於110年9月15日「以前」侵害配偶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9月15日曾擅自進入被告住處 ,並以被告與黃○○有婚外情之事不斷指責及出手攻擊被告, 嗣經到場處理員警制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住處錄影監視器 拍攝畫面光碟及截圖可證(見卷第69-73頁)。又本院據此向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調該局轄下東里派出所110年9月15 日工作記錄簿及員警職務報告,結果該分局函復之員警工作 紀錄簿上載明:「經警方前往大莊路1號,該民男子酒醉誤 入該址,查證身分為甲○○(住○○村○○00號),警方勸誡該民, 並帶該名男子返家。」;而員警職務報告則載明:「110年9 月15日警方接獲110報案前往東里村大庄路1號,稱有一名酒 醉男子闖入該住家,經查證身分為甲○○(即原告),帶返所待 林民冷靜後,稱太太在東里碾米廠工作,疑似與老闆有婚外 情,一時氣頭上想要前往該處討個說法,警方勸戒該民,並 送其返家,雙方並未追究責任。」等語(見卷第101、105-10
9頁)。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原告至遲於110年9月15日即知悉 被告與黃○○有婚外情一事可採,距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提 起本件訴訟之日,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短 期時效無訛。是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損害賠 償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於110年9月16日「以後」有何侵害其配 偶權情事,其此部主張為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就被告與黃○○於110年9月16日「以後」仍有侵 害其配偶權行為部分,並未具體指明其時間、地點,而陳 稱:除民事起訴狀外,沒有他證據提出等語(見卷第151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系爭畫面及系爭對話截 圖上,均無日期之記載;並參酌黃○○於系爭自白書上,已 載明:「已經很久沒再一起。」等語,益徵被告所辯於其 與黃○○於本件請求權時效經過前已無繼續交往情節可採。 ⒉至原告雖聲請傳訊黃○○為證人,惟本院審酌原告與黃○○仍 為配偶,且未對黃○○提告,已難期黃○○到庭後仍能無偏頗 而為證述,遑論黃○○已有上揭於系爭自白書上陳明與被告 「已經很久沒再一起」之語。並參酌原告本件所提證據均 來自黃○○及其子女,故原告蒐集相關事實及證據並無困難 ,惟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6日、4月29日屢經 本院曉諭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具體指明被 告於110年9月16日「以後」有何侵害其配偶權情事,是原 告就此部分未盡其事案解明義務甚明,被告自無從答辯, 本院亦無從單依黃○○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難認本件 有何依原告聲請傳訊黃○○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於110年9月16日「以後」有何 侵害其配偶權情事,應認其此部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亦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