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8號
HLDV,112,訴,238,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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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葉蕙菱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林良澤

張筱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良澤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集原告及被告張 筱君合夥興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安 程品築」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約定合夥人各出資三分之 一(即一人新臺幣【下同】3,536,000元),合夥利潤按各 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由被告林良澤為一人股東之安程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安程公司)為系爭建案起造人。原告已自行或 透過訴外人黃顯順(原告配偶)、陳冠蓉給付3,536,000元 作為系爭建案資金,然系爭建案已於111年8月興建完成,同 年9月完成交屋,兩造合夥目的已達,應會同清算合夥財產 ,被告卻僅返還原告出資額3,536,000元。爰依合夥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系爭 建案之合夥事業財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83,7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良澤於109年間新設安程公司,因新公司 第一筆建案貸款融資之資金不足,為符合貸款銀行即花蓮一 信要求之工程自籌款證明,故而向原告、被告張筱君借款, 以求順利貸款。又安程公司為初次進行新建案之發包及建築 ,相關設計、建築事項故而多為詢問相熟之黃顯順,且原告 為代表人之安品建築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安品公司)與安程 公司簽立系爭建案工程之承攬契約,如兩造為合夥關係,應 無另行簽立承攬契約之必要。系爭建案由安程公司起造、安



品公司負責營造、被告張筱君負責銷售,原告得藉由安品公 司負責營造賺取工程款,被告張筱君賺取銷售報酬,再兩造 並未就系爭建案之相關管理、興建、稅務成本及利潤、分配 等為約定或討論細節,應非屬合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3日匯款1,000,000元至林良澤帳戶、 訴外人黃顯順(原告為代理人)於109年3月24日匯款1,000, 000元至林良澤帳戶、訴外人陳冠蓉分別於109年12月23日、 110年4月22日、110年2月22日匯款1,000,000元、100,000元 、436,000元至安程公司,總計3,536,000元。而林良澤於11 1年11月22日以其名義分別匯款1,000,000元至原告、黃顯順 帳戶,另於同日以安程公司名義匯款1,536,000元至陳冠蓉 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匯款單等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43至51、73頁);又系爭建案於109年7月2日取得 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安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林良澤) ,安程公司與安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於109年7月3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安品公司應按安程公司指定之 陳桂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說管理施工,工程總價29,677,8 30元,並具體約定依照工程進度之各期付款辦法(被告林良 澤與訴外人黃顯順曾磋商及更改付款辦法),系爭建案已於 111年7月20日竣工、111年8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亦有 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7至29、53至55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65頁) ,上開事實未經兩造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須以契約雙方就 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獲利比例,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為要,且主張合夥契約成立者,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兩造、黃顯順 、許琳【林良澤配偶,於109年8月31日退出群組】),主張 兩造已達成合夥協議(相關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8頁) ,分述如下:
  ⒈合夥出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良澤先於109年3月23日要 求原告與被告張筱君匯款,原告於109年3月24日以黃顯順 的名義匯款100萬元至林良澤帳戶,並於翌日將匯款單張 貼至群組,林良澤又於109年4月17日陳述「我的建議一人 先200萬元」,原告於109年7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林良澤



帳戶,被告張筱君於109年12月6日詢問被告林良澤是否一 人再準備100萬元,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委託陳冠蓉匯款 100萬元至安程公司帳戶,兩造就系爭建案已達成合夥出 資協議等語。
  ⒉合夥事業利潤分配部分,原告主張兩造談論費用與利潤分 配時,被告張筱君已陳述費用及利潤都是兩造均分等語。  ⒊合夥事務內容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有具體討論系爭建案是 否辦理容積移轉、建案預售價格、買方付款方式、建案名 稱、建案外觀設計、建案內部格局、建築成本、建材選擇 、建案銷售情形等,已有共同經營系爭建案事業之合意等 語。
  ⒋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抗辯此為磋商階段,原告交付之 資金係系爭建案工程自籌款之借貸,未約定利息,於銷售 完畢取得利潤後即返還等語。
  ⒌經查,原告固自行或透過黃顯順陳冠蓉交付3,536,000元,惟此筆資金係匯入被告林良澤個人帳戶或安程公司帳戶,且原告為承攬系爭建案之安品公司的負責人,則原告係以系爭建案合夥人之意思交付,亦或是先行墊付系爭建案資金以求工程順利進行之借貸關係,甚或是有其他法律關係,仍有疑問,兩造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雖有提及各款項交付之日期及原因,惟僅能確定系爭建案有資金需求,故原告有匯款之事實。此外,原告提出之主張,無法判斷被告林良澤張筱君確實出資之金額與時間點,是原告此筆資金之定性,尚無法認定為合夥出資;被告林良澤於109年8月6日兩造討論費用與利潤時,因安程公司為其一人持股,而陳稱:所以是我出等語(本院卷一第556頁),堪信被告林良澤應未與原告、被告張筱君達成以三人平均分攤費用、分配利潤之合意,而認為此係安程公司應該要負擔的費用,亦無法認定兩造就合夥之獲利比例已達成合意;再由安程公司於109年7月2日取得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後,旋即於翌(3)日與安品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顯見原告與被告林良澤於簽約前早已合意由安品公司承攬系爭建案,則被告抗辯原告以負責人身分參與系爭建案相關發展與內容,尚屬合理,亦不能認定兩造各以其自己的名義就系爭建案已有合夥之合意。綜上,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無法認定兩造間就合夥關係已達成合意。 ㈢證人即系爭建案建築師陳桂芳到庭證稱:兩造一起到我的事 務所討論案子,我對三位老闆說明這個案子,我拿到報酬的 匯款人是安程公司,這個案子最初是黃顯順拿土地請我幫忙 評估,案子到比較具體的程度時,黃顯順跟我說這塊土地實 際老闆是兩造三個人,後續比較具體的決定都是三個人一起 決定,但我不知悉他們的出資金額與比例,他們過來討論的 時候,對我提的方案都沒什麼意見,也看不出誰是意見者等 語(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僅可證明兩造共同參與系爭建 案規畫,而證人陳桂芳對於兩造間出資分潤等事項均不知情 ,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為真;證人 許琳雖有證述兩造出資額都一樣,每個人各三分之一等語( 本院卷二第31頁),然證人許琳於系爭建案擔任何種角色, 兩造均未表示意見,參以其於109年8月31日已退出LINE群組 (本院卷一第421頁),未再參與討論,且其自陳與被告各 有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30頁),其是否全面知悉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或與被告間有利益衝突,均有疑問,亦不得以此 作為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㈣原告雖以被告張筱君自陳系爭建案為三人共同合作、分潤, 而主張兩造有合夥關係等語,然被告林良澤對此並無合意, 反認為相關費用應由安程公司負責,已如前述,且被告林良 澤曾在LINE群組表示:接下來的時間那就會幫大家拉進去安 程公司裡面全部作為股東等語(本院卷一第559頁),堪信 兩造最初磋商之真意應非合夥經營系爭建案,而係入股安程 公司,原告主張兩造自始即為合夥關係、原告係以系爭建案 合夥人匯入資金等情,應屬無據,又原告與被告張筱君後續



並未入股安程公司,自無法分配安程公司因銷售系爭建案之 利潤,被告林良澤亦已返還資金給原告,則兩造間應已無債 權債務關係,實屬明確。
五、綜上,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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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