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130號
HLDV,112,家親聲,130,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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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原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94,38 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復於民國113年 3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949,781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55頁),核聲請人前後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聲請人上開變更之聲明,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92年5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01年6月26日兩 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於000年0月間,聲請人攜同丙○○移居美國至 今,聲請人並於102年2月10日與美國人丁○○結婚。(二)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起即罹患先天性罕見疾病(自閉症 、躁鬱症、情緒障礙、創傷性症候群、強迫症、焦慮症、 羅素-西佛氏矮小症、先天性締結組織異常鬆皮症及對立 反叛症等),為使丙○○受有良好就醫及就學環境,先後遷 居美國印第安納州、佛羅里達州及麻薩諸塞州,丙○○現就 讀○○○○○○○○○○高中十年級,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學業輔導 。依據麻省理工學院(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 hnology)公布上述美國三州每人每年所需支出之生活必 要費用統計資料顯示(詳本院卷二第581至597頁),該等 日常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昂貴,應由雙方平均分擔,而相 對人自離婚起迄今未給付丙○○扶養費用,自101年6月26日 起算,至111年10月1日止,相對人共積欠聲請人所代其墊



付之扶養費合計4,949,781元(計算式及有關美金兌換新 臺幣之各期匯率,詳本院卷二第561至565頁),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4,949,781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有關相對人抗辯內容不實之處:
  1.由丙○○之戶籍資料顯示,其父仍為相對人,亦無變更姓名 或出養之記載,丙○○之護照中文姓名未變更,英文姓氏仍 為「Wang」,故相對人抗辯丙○○已出養他人而無扶養義務 云云,應不足採。
  2.相對人雖抗辯於聲請人購買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時,相對人已給付資金代償為丙○○之扶養 費,或於雙方離婚時協議聲請人所得資產已含相對人給付 丙○○之扶養費云云,然遍查雙方離婚協議條款,均未就丙 ○○之扶養費事項約定。況相對人所提雙方主責教會牧師即 證人戊○○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書面證詞,多有與事實不符 或相互矛盾之處,諸如戊○○雖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視為相 對人給付丙○○之扶養費,然丙○○自雙方離婚後之生活費及 醫療費用高達數百萬元,卻未留有任何隻字片語以為紀錄 ,已與常情不符,復聲請人所有之2筆不動產均為其婚前 、婚後所購置並登記,相對人本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無任何 權利,相對人何以放棄該二不動產,抵銷其應給付予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足見戊○○僅聽信相對人一面之詞,未親 自見聞相對人曾支付金錢予聲請人,則戊○○所證內容均不 足採信。是以,相對人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曾提供聲請人購 屋資金,復無證據證明雙方有以給付購屋資金代償扶養費 之約定,則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
三、相對人則以:
(一)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已於103年間出養予聲請人之 現任配偶丁○○,此後丙○○之扶養費非由相對人負擔,況聲 請人曾表示丙○○之扶養費係由丁○○支付,倘聲請人無財產 ,則聲請人主張其替相對人墊付扶養費部分,係聲請人向 丁○○所借,故應由丁○○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 人無權提起本件聲請。
(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人遲於112年5月29日( 相對人答辯狀誤繕為112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本件 ,顯已逾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聲請人已無權聲請本件返 還代墊扶養費。又聲請人於離婚後所購之系爭房地,相對



人亦有出資數百萬元,雙方已約定以相對人上述出資數額 代償相對人給付丙○○之扶養費,查雙方主責教會牧師即證 人戊○○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書面證詞,可知雙方在戊○○牧 師之見證下,口頭協議雙方原先同住之公寓及由相對人出 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均視為相對人給付丙○○扶養費數額, 故聲請人不得再請求其墊付相對人應給付丙○○之扶養費等 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 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 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 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再按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 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 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 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 一方,本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又因未成 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且苟 請求之代墊費用時間非近而期間甚長,固有降低主張代墊 扶養費之一方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主張代 墊扶養費之一方應就未成年子女每月費用開銷大致為何, 或該費用確為其所代墊,而非未成年子女其他親屬所支付 ,及代墊數額大約為何等節,仍應負舉證之責,僅其證明 度減輕而已,故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以請求權人受 有損害為必要,自應以有實際支出而代墊,致受有損害, 方得列入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裁定意 旨參照)。從而,倘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無法舉證證明 其確實墊付他方應給付之扶養費,致其受有損害者,仍應



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固提出美國醫療、藥局、金融帳戶等單據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1至252頁、本院卷二第29至323頁),欲證明 聲請人確有先行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云云,縱聲請人所提丙○○之美國及我國護照內頁(見本院 卷二第515至516頁),顯示丙○○(英文拼音「Wang 00 00 0」)外文姓名為「0000 Wang」,然查上開各項單據內容 ,至多僅能證明病患「0000 Wang」至各醫療機構就診及 給付有關醫療費用,無法遽認聲請人確實實際支付或代相 對人墊付丙○○之扶養費用。況查聲請人所提上述某金融帳 戶明細(以本院卷一第46、47頁為例),該收件者為「M0 0000 R. S00000000」,核與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 現任配偶丁○○之英文姓名相符,顯非聲請人之帳戶;又另 某金融帳戶明細(以本院卷一第91、93頁為例),雖收件 者為「000000 Chen」,但無論上述各金融機構帳戶所有 人是否確為聲請人,僅能證明各帳戶之金錢流向,亦無法 逕認聲請人主張之丙○○各項費用均為聲請人支付。(四)再者,聲請人以丙○○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另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丙○○成年前一日 止之扶養費,業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在 案,該院調查聲請人雖在臺灣曾任醫檢師2年,及以進修 英語師資任職新竹市頂埔國小11年,留職停薪10年,因屬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故至美國後無法工作,專職照顧丙○○ 及聲請人再婚後所生子女,110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 價值537餘萬元之不動產,但迄今無工作收入,為雙方所 不爭執,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民 事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88至689頁),聲請人之 代理人亦於本件到庭自承聲請人無業,在家照顧丙○○及與 現任配偶所生之子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71至672頁 ),與上開法院認定相符,足見丙○○在美國之日常生活費 用與其他因罕見疾病所支出之醫療等費用,客觀上非由聲 請人所能負擔。從而,聲請人迄今未提出其餘證據資料, 證明其確實曾實際支付丙○○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主張其自 101年6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共代墊相對人原應給 付丙○○之扶養費計4,949,781元等節,應不足採。(五)其餘有關相對人抗辯內容,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與 法規不符,分述如下:
  1.相對人提出美國某公司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6頁),主 張該資料記載負責人為「000000 Chen」(即為聲請人) ,該公司迄今仍營運,聲請人應有支付丙○○生活費之能力



云云,然業經聲請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000號案到庭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78頁),且無論國 內外公司之公示資料,僅能證明名義上之負責人為何,至 於該名義負責人有無報酬,抑或實際負責人為何,仍須其 他證據以資證明,無法以此逕認聲請人在美國確實有工作 、薪資或報酬,並足以墊付相對人應支付丙○○之扶養費, 故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2.又相對人抗辯丙○○已於103年間出養予聲請人之現任配偶 丁○○,此後丙○○之扶養費非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惟由聲請 人所提申請列印時間為113年1月5日之丙○○戶籍謄本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513頁),丙○○迄今未曾經他人收養,相 對人亦未提出其餘有關證據(如美國收養資料等)證明丙 ○○確實業經丁○○收養,尚難僅以他人是否知悉有無收養事 實,遽認丙○○業經他人收養,則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殊不 足採。
  3.相對人復抗辯丙○○至美國後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向丁○○借 款支付,應由丁○○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人無 權提起本件聲請等語,然相對人就聲請人向丁○○借款支付 丙○○扶養費等節,迄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該抗辯內容 顯不足採。
  4.另相對人稱聲請人遲於112年5月29日(相對人答辯狀誤繕 為112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本件,顯已逾民法第126 條規定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聲請人已無權聲請本件返還 代墊扶養費云云,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時效 期間之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 定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 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不當得利顯非相對人所指短期消滅 時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支付丙○○扶養費之101年6月26 日為始日計算15年,至116年6月26日方罹於時效,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顯未逾15年消滅時效,相對人此部分見解 ,亦有誤會。
  5.至相對人稱聲請人於離婚後所購之系爭房地,相對人亦有 出資數百萬元,雙方已約定以相對人上述出資數額代償相 對人給付丙○○之扶養費云云,並提出雙方主責教會牧師即 證人戊○○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並附有結文之書面證詞在卷可 憑(見113年5月17日相對人之家事陳報狀所附戊○○結文、



證言)。然查:
   (1)由雙方各自所提歷次書面離婚協議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339、371至373、381、509至511頁),均無針對相 對人抗辯所指系爭房地為其出資(無具體金額),或 雙方約定以相對人上述出資數額代償相對人給付丙○○ 之扶養費。況細繹戊○○上述證言內容,通篇僅說明雙 方認識經過及離婚過程,至於相對人究竟有無確實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抑或雙方是否約定以相對人上述出 資數額代償相對人給付丙○○之扶養費等節,戊○○之證 言內容僅記載:「那次協調會最終的結論是:他們原 先住的公寓歸給了乙○○,離婚後乙○○所買的一間透天 厝也有甲○○的大量資金(不記得多少錢),既然甲○○ 從這婚姻裡『裸離』,兩個不動產價值就算為甲○○給丙○ ○的扶養費了,當天我們跟乙○○便如此達成口頭協議, 從此她跟甲○○兩不相欠」等語,顯見戊○○無法說明相 對人以何具體金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戊○○上揭所證 ,已屬有疑。
   (2)且觀上揭雙方所提歷次書面離婚協議內容,業就丙○○ 之親權與會面交往方案詳為約定,並稱以丙○○最佳利 益考量其生活費用云云,倘雙方確有約定相對人以系 爭房地出資數額代償相對人給付丙○○之扶養費,理應 同時併為書面約定,以度爭議,殊難想像雙方歷經數 次書面協議,卻對上述相對人代償等節付之闕如,實 與常情有違。是以,相對人此部分抗辯,無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應難採信。
(六)本院已就上揭雙方爭執事項分別調查證據,並審論如上甚 詳,故雙方另為下列主張或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 茲敘述如下:
1.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 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 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 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民事 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復為本件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相對人固請求調閱聲請人在臺灣、美國資產明細,並聲請 傳喚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到庭證明系爭房地為聲請人之婚 前財產等語(詳113年5月17日相對人之家事陳報狀第5頁 ),然聲請人並無墊付相對人應給付丙○○之扶養費乙節,



業經本院調查審認如前,則相對人上述聲請調查之證據或 傳喚之證人,無礙本院上揭認定,故均不予調查、審認。 至於相對人其餘具狀陳述內容,均為雙方互動及就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或相處等情為抒發,並爭執雙方之婚前、婚 後財產為何,顯與判斷聲請人有無墊付丙○○之扶養費無涉 ,茲不贅述。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聲請人 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共4,949,781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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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