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12年度,18號
HLDV,112,原簡上,18,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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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雯琪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金桂梅
金桂菊
戚金桂蘭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蔡德昌

被上訴人 梁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原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德昌梁守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金桂梅金桂菊(即原審原告;被上訴人戚金桂蘭蔡德昌梁守仁經原審裁定追加為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父 親金景春於80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同鄉景美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出售予上訴人母親廖秀花,然將土地權利全部登記在 廖秀花名下,廖秀花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為金景春之繼承人,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 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 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爭點一方面: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 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 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因繼承(其母 廖秀花)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審卷21、37頁),而廖秀 花曾在本院88年度花簡字第120號民事事件於92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時自承其向金景春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是 因為代書說必須全部過戶而過給我,所以有2分之1我要還給 金景春等語(原審卷251至25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證被 上訴人主張金景春與廖秀花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⒉金景春於97年8月1日經本院以97年度亡字第10號判決宣告於9 4年9月10日死亡,該判決書於97年8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金 桂梅,此經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金景春死 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為金景春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得依借名 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規定)、民法 第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爭點二方面:按依家事事件法第159條規定:「宣告死亡之裁 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宣告死亡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生存 陳報人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即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及父 母;失蹤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確定時發生 效力。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 旨公告之。」立法理由說明:「依民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以宣告死亡之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受宣告死亡者為 死亡。為配合此項實體法規定,並使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明確,爰於第1項明定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為使失蹤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一致之保護,並維持 法律地位之安定,宜明定宣告死亡裁定之生效時點,爰設第 2項規定。宣告死亡之裁定生效後,應由法院以相當之方法



,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爰設第3項規定。」依此可知,失 蹤人受宣告死亡者,即發生推定死亡之效果,對於聲請人及 利害關係人均發生效力;凡因死亡而發生之法律效果,均於 宣告死亡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發生。
⒈基上說明,金景春於97年8月1日經本院以97年度亡字第10號 判決宣告於94年9月10日死亡,金景春與廖秀花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日應為本院97年度 亡字第10號判決確定97年8月1日時,被上訴人即金景春之繼 承人得對上訴人行使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應自97年8 月1日起算時效15年(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 ,至112年8月1日屆滿;而被上訴人金桂梅金桂菊於111年 5月10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原審卷13頁民事起訴狀右上角本 院收文章),尚未罹於時效。
⒉金景春於本院88年度花簡字第120號民事事件起訴前,曾於87 年1月6日聲請假處分查封登記(原審卷153頁),然金景春在 前案是本於與廖秀花間土地買賣契約不存在為由請求塗銷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289至292頁),顯然並非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是該假處分聲請自非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權時效計算之始點。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無理。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委任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上訴人(原審被告)林雯琪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桂梅金桂菊戚金桂蘭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蔡德昌梁守仁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爭點一: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無) 爭點二: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主張: 原審對死亡宣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適用,有違消滅時效法律定性及目的,也忽略金景春假處分所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適用法律容有未洽。 答辯: 同意原審判決認定。 (無) 證據:(無) 證據:(原審卷) 原證1、8:土地登記謄本(21、69頁) 原證2:本院86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歷審資料(23-30頁) 原證3:本院88年度花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資料(31-36頁) 原證4:地籍異動索引、舊簿登記謄本(37-42頁) 原證5、9:金景春除戶謄本(43、71頁) 原證7:金桂梅財產查詢清單(47頁) 原證10、11、12:金景春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公告查詢(73-110頁) 證據:(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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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