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賴紹謙
訴訟代理人 賴國川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林以妍(歿)
被 告 葉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林以妍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173 條亦有明定,考其民國24年2月1日立法理由乃謂「查民訴律 第248條理由謂當事人之亡故、訴訟能力之喪失,或法律上 代理人之欠缺等,不成訴訟代理權消滅之原因,故雖有此等 事由,訴訟代理人仍照續行訴訟程序。然訴訟代理人,往往 有應向新當事人(當事者之承繼人)或新代理人,告知訴訟 事件情形,而商議辦法者,故此際應使審判衙門中止訴訟程 序。」。是於當事人死亡而無人繼承,或全部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之情形下,在選定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訴訟前,宜由受訴法院依前開立法意旨裁定停止其 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林以妍前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吳明益律 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嗣林以妍於訴訟中之112年12月9日死 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雖得不予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然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明益律師於113年3月 22日具狀解除委任(本院卷419頁),且被告林以妍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所定法定繼承人均陸續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1號、第76號受理在案, 是否有繼承人承受訴訟尚不明,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 承案卷查核屬實。從而,本院認於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後本 件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