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雪芬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方妤」、「趙翊諼」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為不同人)所承諾之貸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之不詳時間,在某統一超商,將 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與企銀帳戶、玉山帳戶 、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 「趙翊諼」,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趙翊 諼」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吳雪芬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領上開款項近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吳雪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 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收到 自稱銀行員之「劉方妤」傳送之貸款簡訊,其提供資料後, 「劉方妤」便將其轉介予「趙翊諼」,其遂依「趙翊諼」指 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密碼才 能辦貸款,過程中其有詢問對方公司地址,然對方拒絕透漏 ,只有傳送身分證照片,其係受騙而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寄 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趙翊諼」並以LINE告知密碼;「趙翊 諼」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吳雪芬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近空,致生金流 斷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偉龍(見吉警偵字第112002 9566號卷〈下稱警卷〉第73頁至第79頁)、楊景翔(見警卷第 123頁至第127頁)、陳吟星(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潘明聖(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至 第25頁)、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至 第31頁)、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至 第37頁)、將來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 至第48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頁 至第64頁)、告訴人王偉龍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1頁至第89 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7頁)、告訴人楊景翔報案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卷第129頁、第133頁)、告訴人楊景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37 頁)、告訴人陳吟星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告訴人陳吟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5頁)、告 訴人潘明聖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73頁至第181頁)、 告訴人潘明聖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帳號及臉 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客服網站對話紀錄擷圖、手 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3頁至第1 8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0頁、第82頁、第86頁至第8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 理貸款、代購、開通帳戶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 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案發時43歲,學歷為高商畢業,從事紙漿廠技術員工 作,前有向銀行借款經驗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7頁、第86頁、第89頁),可知其係智識正 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借款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陳稱:其沒有簽立貸 款契約,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始可貸款,其便交付提款卡; 「劉方妤」自稱是銀行員,並稱其信用不足而轉介「趙翊諼 」給其,因為其已有其他貸款債務始向對方貸款;其前有向 玉山銀行貸款之經驗,之前貸款不須交付提款卡、密碼,其 本次想借款10萬元,利息、手續費、向哪家銀行借款對方都 沒說,其與「劉方妤」、「趙翊諼」均未見過面,除簡訊加 LINE外無其他聯絡方式;其詢問公司位址,對方拒絕回答並 要求其用交貨便寄提款卡等語(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 49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6頁);復 觀被告與「趙翊諼」間LINE對話擷圖(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 頁),被告確於112年10月21日傳送:「小姐,我想請問一 下包裝財力後才能申請貸款嗎?這之間需要多久?」、「趙
翊諼」則於112年10月25日傳送:「剛剛財務還是說希望你 可以多寄幾張,這樣才能盡快幫你完成包裝」。承上,縱「 劉方妤」、「趙翊諼」表示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進行財 力包裝以利申貸,然被告與「劉方妤」、「趙翊諼」前非相 識,且「趙翊諼」未與被告簽立貸款契約,且對貸款利息、 手續費均未置一詞,復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 方式供他人收取,並拒絕告知被告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 顯非一般正常營運貸款公司之收件、核貸方式。又「趙翊諼 」所稱財力包裝,係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將來 路不明之他人資金存入後提領,與被告先前辦理貸款時,無 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經驗有所不符;況申請貸款需向銀行 提供2至3個月固定公司匯入薪資款之紀錄,亦非1週所得完 成,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貸款經驗之成年人,應可 察覺「趙翊諼」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製作金流申貸非屬 合理,並對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帳戶 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輕信網路結識、素未謀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理,亦無僅憑素未謀面者來路不明 之身分證照片即可確信「趙翊諼」所述為真,堪認被告當時 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趙翊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 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甚明。再佐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前,企銀帳戶僅97元、將來帳戶僅16元、台新帳戶則無餘 額;玉山帳戶於告訴人王偉龍款項匯入前亦僅餘9元等節,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警卷第23頁、第31頁、第47頁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被告於案發時之薪資轉帳帳 戶係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而非本案帳戶乙節,亦有被告與「趙 翊諼」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30頁),核與一般申 辦貸款須提供薪轉帳戶、存款額度較高之帳戶以為財力證明 之常情不符,反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 使用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 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 上確存有可能借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使用, 但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 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 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係被騙交付本案帳戶云云 ,尚難採憑。
⒊又被告雖於112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傳送:「昨晚是不是 有在使用卡片存取款,昨日都有訊息」、「台新為何通報我 是警示帳戶?我啥都沒做只是辦貸款,怎麼變成我被司法機 關通報?」「卡片請寄還我」「你不回我,我現在只好去報
警」,有被告與「趙翊諼」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 33頁至第34頁)。惟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 時,對「趙翊諼」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所懷疑,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於事後縱詢問「趙翊諼」使用提款卡情 形、於遭通報警示帳戶後質問「趙翊諼」並要求寄回提款卡 ,亦僅為被告事後半信半疑間所為之質問,尚難以此認被告 於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 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 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 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 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 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 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 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 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 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 ,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 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 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 ,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 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趙翊諼」,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如附表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 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 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共4人,所受損失數額逾49萬元;及 被告否認犯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其餘被 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高商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紙漿廠技術員工作, 每月薪資3萬元,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兄(見本院卷第8 9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楊景翔就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雖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於本 案中否認犯行,復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
㈡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 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 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 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台新帳戶固仍有告訴人王偉龍匯入、尚 未遭提領之49,985元、49,985元,然台新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餘款亦難認為被告所有,被告對於尚未提領之上揭金 額亦無處分或實際管領之權,故此部分亦無從於被告本案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偉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8時44分起撥打電話給王偉龍,佯裝World Gym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偉龍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避免扣款云云,致王偉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18分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19分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21分 4萬9987元 112年10月30日0時21分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30日0時23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40分 4萬9987元 將來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41分 4萬9986元 112年10月30日0時18分 4萬9987元 112年10月30日0時19分 4萬9986元 2 楊景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楊景翔,佯裝健身房客服人員,向楊景翔佯稱:會員費被多扣,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退款云云,致楊景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9日22時15分 2萬9989元 台新帳戶 3 陳吟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佯裝住宿券之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向陳吟星佯稱:賣場未升級認證導致訂單遭凍結,認證核對身分需匯款云云,致陳吟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9日13時50分 8萬86元 企銀帳戶 4 潘明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佯裝機車避震器之買家及台灣企銀客服人員,向潘明聖佯稱:賣場未通過金流認證無法下單,需轉帳認證云云,致潘明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9日14時07分 2萬68元 企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