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0號
HLDM,113,金訴,20,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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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珍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406號、112年度偵字第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提領、轉出之必要,若使用人頭帳戶自行提領、轉帳均極有可能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天道酬勤」,自稱「王正雄」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先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街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正雄」,嗣「王正雄」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己○○主觀上知悉本案除「王正雄」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辛○○、乙○○、甲○○、壬○○、戊○○、丙○○、庚○○,致辛○○、乙○○、甲○○、壬○○、戊○○、丙○○、庚○○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後(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己○○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或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詳細提領、轉出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提領、轉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己○○委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 見(見金訴卷第124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405至422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為其申辦,且 有提供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王正雄」,並提 領、轉出匯入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是因為 跟「王正雄」在網路上談感情,他說以後會娶我云云(見金 訴卷第122至123頁);辯護意旨辯以:被告是因為對方甜言 蜜語而對對方深信不疑以及被告與對方來往一段時間後,被 告才依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被告沒有詐欺與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2 年8月11日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街0巷0號住處,將郵 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正雄 」,其後分別將匯入之款項或提領、或轉出,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金訴 卷第119至121頁),並有被告與「王正雄」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儲字第1130012 556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花蓮分行113年2月17日合金北花蓮字第11300004 29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 076卷第39至95頁;金訴卷第65至79、81至98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辛○○、乙○○、甲○○、壬○○、戊○○、丙○○、庚○○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王正雄」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王正雄」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並遭被告提領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乙○○、甲○○、壬○○、戊○○、丙○○、庚○○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076卷第101至105、183至187、231至235、419至423、425至427、429至430、531至533頁;警323卷第99至104、159至164頁),並有告訴人辛○○報案相關資料,計有: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076卷第113、117至121、117至119、123至125、135至137、153至155、161、163、165頁);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076卷第173、175至177、179、181、189、193至203、205、211頁);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076卷第223、225至226、227、229、237、249、283、284至411頁);告訴人壬○○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遭詐騙資訊翻拍照片(見警076卷第433、435至436、439、430之2、430之4、477、489、499、503至505、506頁);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076卷第535至538、549、554、561、563至565頁);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匯款申請書影本、手寫轉帳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323卷第107、110、90至92、81至82、80、78、77頁);告訴人庚○○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譯文、國泰世華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匯款明細(見警323卷第165、167、173至174、197至215、217至219、221至233、235至237頁)在卷足憑,故被告上揭2金融帳戶資料確曾提供予他人,並做為收取告訴人辛○○、乙○○、甲○○、壬○○、戊○○、丙○○、庚○○遭詐欺所得贓款,及被告曾提領、轉出上揭2金融帳戶中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事實,均堪認定。(三)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 ,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 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 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⒉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 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 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 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 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取款工具,如有將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或自行至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 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 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為年近45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學歷,經營服飾 店(見金訴卷第420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 深諳此理,是其對於提供帳戶、提領、轉出帳戶內不明來 源款項之舉,應係參與他人詐欺犯行之一環,且所領取之 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有 所知悉,稽此,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 料提供予「王正雄」使用,更自行提領、轉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內,其對於自己前揭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 環乙節,誠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在抖音的平台上認識對方 ,起初聊了幾天,就覺得聊的還不錯,對方就跟我要LINE 的ID,然後我們就加了,之後就陸陸續續聊天,他幾乎24



小時都登入,都聊天,有視訊,也有通電話,對方的噓寒 問暖就是讓我陷入感情,所以我才提供帳戶的帳號給他; 我知道這個是不應該的事情,我知道不能提供帳戶給對方 ,但是我真的很愛他,對方是有提到說他從小很好的朋友 ,是在做水果批發,希望我可以幫他把這筆錢要回去,我 知道我有提到說帳號不能提供給人家等語(見金訴卷第12 0頁),可見被告在交付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王正雄」前,主觀上確知金融帳戶資料屬一身專 屬性,不得任意將之交由陌生人使用。就被告與「王正雄 」之熟悉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與「王 正雄」視訊過,我沒看過他本人,他沒有給我看過他的身 分證明文件,只有給我看過他好朋友的證件等語(見金訴 卷第122頁)。再參之被告與「王正雄」之LINE對話紀錄 所示(見警076號卷第41、43頁),於「王正雄」提出向 被告借帳戶使用,要轉錢給被告時,被告對「王正雄」, 稱:「等一下我變洗錢犯怎麼辦 哈哈哈」、「欸 錢 轉 到我這 是出賣帳戶耶 你不知道現在幫人家收款 還會被 告嗎?銀行還凍結我的帳戶 變警示戶」,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其為何會告訴「王正雄」上揭言論,供稱: 因為這些都是正確的觀念,但後來「王正雄」在言語上說 服了我等語(見金訴卷第123頁)。惟觀諸被告上揭言論 ,顯見被告早已察覺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王正雄」可能涉 及不法行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王正雄」 要求我提供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並向我說明他要的理由 後,我沒有向銀行或警政機關求證等語(見金訴卷第123 頁),是被告在未曾向相關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警方等 單位查證之情形下,顯然欠缺任何得合理信賴「王正雄」 之要求為合法之依據,自不得以單憑對方解釋之舉,即得 作為免責之理由。是由被告前開供詞及前揭對話內容合併 觀之,足證被告知悉在網路上認識素昧平生之人,於認識 不久後隨即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之使用等節,是不符常 情之事,且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收款有可能涉及不法, 亦了然於心,然被告僅因禁不起「王正雄」之屢屢要求, 於未經進一步查證之情形,即將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 提供予非親非故之「王正雄」,並提領、轉出告訴人等匯 入之遭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正雄」所屬 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是以,被告雖無積極參與 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等之犯行,仍有提供帳戶、提領、轉 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使其與「王正雄」得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 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 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惟被告因與「 王正雄」間存在感情因素,故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仍容任 依「王正雄」指示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領取、轉出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等情事,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與「王正雄」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與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為與「王正雄」 見面,所購買前往香港之機票,欲證明被告確係對「王正雄 」之感情深信不疑。惟被告並非沒有懷疑過若提供金融帳戶 予「王正雄」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及本院 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僅因一時被愛情蒙蔽而選擇視而不見, 容任自身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 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自有所認知。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係因「王正雄」之甜言蜜語而選擇相信「王正雄」,才 提供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無詐欺與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王正雄 」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 由「王正雄」要求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 後續每當有詐欺所得款項進入被告之上揭帳戶時,被告又 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之定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正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告訴人辛○○、甲○○、壬○○、丙○○轉入其本案2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雖有多次提領、轉出之情形,然此 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提領、轉帳行為之舉動,而 侵害各告訴人單一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辛○○、乙○○、甲○○、壬○○、戊○○、 丙○○、庚○○詐騙,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一般洗錢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 於不顧,貿然將其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且聽 從對方指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轉出,並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不僅造 成本案7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使詐欺贓款流向及位居 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7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 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兼衡本案告訴人7人遭詐欺之 金額多寡、被告參與之分工、所得利益,前述被告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經 營服飾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經濟情 況小康(見金訴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 行為動機均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又依現存證據資料,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 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 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被告所經手之贓款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 主文欄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兮兮」、「otto在線客服418」向辛○○佯稱:可以匯款至「OTT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21日13時45分許,匯款4萬8,000元。 2.於112年8月22日12時31分許,匯款4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於112年8月21日14時24分許,網路跨行轉帳4萬8,012元。 2.於112年8月22日13時58分許,網路跨行轉帳21萬0,012元。 己○○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向陽」向乙○○佯稱:可以匯款至「微拍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18日10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於112年8月18日13時14分許,網路跨行轉帳9萬0,012元。 己○○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過往雲煙林忠平」、「客服011」向甲○○佯稱:可以匯款至「微拍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16日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匯款53萬元。 合庫帳戶 1.於112年8月16日9時45分許,網路轉帳5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2萬0,015元)。 2.於112年8月16日12時18分許,提款9,005元。 己○○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壬○○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1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向壬○○佯稱:可以匯款至「Shopcc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22日9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2.於112年8月23日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3.於112年8月24日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元)。 郵局帳戶 1.於112年8月22日13時58分許,網路跨行轉帳21萬0,012元。 2.於112年8月24日15時1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13萬3,012元(起訴書誤載為41萬5,000元)。 己○○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鵬」向戊○○佯稱:可以匯款至「ETMall」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21日9時57分許,匯款37萬元,於同日10時9分許入帳。 合庫帳戶 於112年8月21日11時38分許,網路轉帳12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3萬0,015元)。 己○○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丙○○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往直前」向丙○○佯稱:可以匯款投資「澳門彩金」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18日13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於同日13時43分許入帳。 合庫帳戶 1.於112年8月18日14時26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0,015元)。 2.於112年8月18日15時41分許,網路轉帳14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7,015元)。 己○○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庚○○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I」向庚○○佯稱:可以匯款至「大新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22日1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於112年8月22日1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於112年8月22日14時5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10萬0,012萬元。 己○○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20023076號卷 警076卷 2 吉警偵字第1120027323號卷 警323卷 3 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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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