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8號
HLDM,113,金訴,108,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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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0號案件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在花蓮縣○○鄉○○村○○0號,使 用LINE通訊軟體,將他案被告林旺(所涉詐欺罪嫌,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王正雄(心燕朋友)」之人。其後「王正雄(心燕朋友)」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18時許,以「假投資」之手法 詐騙告訴人蔡森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 月8日11時09分許、9月11日14時17分許、9月12日9時09分許 、9月13日10時0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5 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被告隨後依據詐欺 集團之指示,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合庫帳戶內之款 項匯至陳美珍申請之MAX虛擬貨幣平台,用於購買泰達幣, 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取得款項,並據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告訴人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件與原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本 件原起訴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後, 業於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審理筆錄1份在卷 可稽。檢察官遲至原起訴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20日始 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日花 檢景潔113偵2504字第113901146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 戳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以本件追加起訴既係 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開所述,本 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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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