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業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業駿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臉書(Fa cebook)上看到求職之資訊,在取得連絡後,遂在新北市汐 止區某不詳地點,加入由暱稱「陳華生」及王威程(另行通 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擔任收簿手之工 作,另王威程則擔任接送與採買工作。被告於111年6月21日 前之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附近的馬路上,以每 帳戶每週數萬元之代價,向張仕賢(涉犯詐欺與幫助洗錢罪 嫌部分,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租借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並將上開 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開戶資料(含網銀帳密 )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 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經理」之人與陳光民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陳光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1日11時48 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5 0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即遭轉至其他不詳帳戶,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土地管轄」,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 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 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
屬法院之日為準,而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項。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戶籍地為澎湖縣○○鄉○○村○○000○0號,其於偵查時亦 陳稱其現居於該處,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詢問筆錄在卷可 參(院卷第11頁、南檢112他2057卷第10、38頁)。本案於1 13年5月9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無遭拘束在本院轄區監所,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院卷第13-18頁) ,足認被告於訴訟繫屬時,其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 院管轄區域。
㈡又本案告訴人陳光民住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且係於臺北市 中正區之住所收到投資簡訊,透過簡訊內所附通訊軟體資訊 ,與暱稱「陳經理」之人聯繫後,到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匯款,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警卷第6-9頁)。就本案贓款金流通過之帳戶而言,本 案一銀帳戶係在位於臺南市之第一銀行安南分行開戶,有該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63-64頁)。復 以,張仕賢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臺南市北安路附近將本案 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等語(警卷第2頁);被告於偵查 時則供稱:王威呈先在新北市汐止區接送我到臺北市南港區 安樂旅館,後來移轉到宜蘭等語(南檢112他2057卷第38頁 反面)。是以,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從 認定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管轄範圍。 ㈢末查,本案檢察官係單獨起訴被告,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與其他案件合併起訴,或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 規定追加起訴,是本案不生同法第6條第1項之牽連管轄問題 。
四、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所 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亦非本院轄區 ,又本案復無因相牽連案件而由本院取得管轄權之情形。是 檢察官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設籍在澎湖縣,且於偵查時陳稱 其長期居住在澎湖縣,在澎湖工作,目前不會回臺灣本島等 語(院卷第11頁、南檢112他2057卷第10、38頁),為易於 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