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號
HLDM,113,訴,4,2024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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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瑋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5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 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1日13時37分許,戊○○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通話中戊○○請求前往乙○○花蓮市○○路000巷0號4樓門口 住處,乙○○應允後,2人於同(1)日14時30分許,在乙○○ 上址住處見面,乙○○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提供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施用 ,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次。
(二)於112年12月12日12時18分許,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與乙○○所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 話功能聯絡後,於同(12)日17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四維高中對面路邊與乙○○見面,乙○○即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含包裝重約0.3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己○○收受。己○○則於其後,在上址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予乙○○。
(三)於112年12月15日17時33分許,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與乙○○所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



話功能聯絡後,於同(15)日18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四維高中對面路邊與乙○○見面,乙○○即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含包裝重約0.3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己○○收受。己○○則隨即在上址交付1,000元予 乙○○。 
(四)於112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LINE通訊軟體之文字傳輸訊息功能,與乙 ○○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文 字傳輸功能聯絡後,於同(16)日14時26分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四維高中對面路邊與乙○○見面,乙○○即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含包裝重約0.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收受。己○○則隨即在上址交付1,000 元予乙○○。 
(五)於112年12月19日10時58分許,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與乙○○所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 話功能聯絡後,先由己○○依乙○○指示,於同(19)日17時 59分許,將1,000元匯入乙○○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人復於同(19)日18時23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四維高中對面路邊與乙○○見面,乙○○即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含包裝重 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收受。
二、嗣警方於112年12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花蓮 縣○○市○○路0段000號202室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訴卷一第3 27至36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戊○○、己○○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戊○○、己○○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戊○○、己○○於警詢時陳述之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549卷第64頁;訴卷一第122、361頁 ),且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核與證人戊 ○○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2頁 ),並有被告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聲監字 第11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556卷第44頁、第119 至1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次,惟查:  ⑴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偵訊及 本院均一致供稱:112年7月1日這次我自己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與戊○○,但我沒有賣等語(見偵9549卷第64頁;訴卷 一第122頁)。
  ⑵證人戊○○就上開時間、地點進行之毒品交易情形,歷次證 述內容如下:
  ①於警詢中證稱:112年7月1日14時30分許我跟乙○○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0.2公克,價金為1,000元,當下還有他老 婆在家,是他老婆開門,乙○○坐在裡面,但當下我沒有給 他錢,是在112年7月2日晚間9點前往他住處將1,000元給 他老婆等語(見他卷第86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7 月1日下午2點多左右,在乙○○和平路住家門口,這次是他 太太開門,他太太拿給我1包0.2公克安非他命,我跟她說 我身上沒有錢,新買的安非他命價金要晚一點給她,她說 好。當天晚上11點多,我到乙○○家門口,他太太應門,我 就把1,000元交給他太太,我就走了等語(見他卷第112頁 )。
  ②基此可知,證人戊○○雖曾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係向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由被告妻子應門,且於 偵訊時中證稱係由被告妻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即 被告當時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原本住在 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4樓,但我與被告於112年6月2日



離婚後,我就沒有住在那裡了,我搬回娘家,我沒有於11 2年7月1日14時許在上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戊○○等語( 見訴卷二第97、101、102頁),證人丙○○所述已與證人戊 ○○上揭證詞相異,再觀諸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訴卷一第11頁)可知,被告與丙○○於112年6月2日兩 願離婚,丙○○與被告離婚後搬離與被告婚姻存續中共同生 活之住處,並非不尋常之事,是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屬 可信。又觀諸卷附被告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556 卷第44頁)可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被告與戊○○相約 見面之對話,並未提及買賣毒品事宜,從而,證人丙○○既 於112年6月2日即搬離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4樓,卷內 之丙○○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補強證人戊○○對被告 不利證述之補強,自難逕以證人戊○○先前於警詢、偵訊中 所為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販賣毒品予戊○○係以營利之意思,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認為有據。(二)犯罪事實一(二)至(五)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三)至(五)之時、地 與己○○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辯稱:我並未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 與己○○見面,犯罪事實一(三)、(四)、(五)的時間 、地點我有與己○○見面,但我沒有賣毒品給己○○,我只有 在犯罪事實一(四)的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己○○匯款1,000元給我是因為他欠我錢云云(見訴卷 一第125、360至362頁);辯護意旨略以:證人己○○證詞 反覆,有重大瑕疵,被告與己○○有金錢糾紛,被告曾於00 0年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0號旺旺洗車廠動 手毆打己○○,證人己○○所述不可信,故不能證明被告有販 賣毒品之行為等語。
  ⒉經查,上開被告承認之事實,業據伊供承在卷(見訴卷一 第360至362頁),核與證人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41至143頁;訴卷一第329至352 頁),並有被告與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9至1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⒊證人己○○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曾於112年12月12日用LI NE聯絡乙○○,此次我是為了要跟乙○○買1,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才找乙○○,應該是下午5、6點,地點在四維高中的 對面,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把錢交給乙○○;我 有於112年12月15日用LINE聯絡乙○○,這次也是一樣,我 想跟乙○○買1,000元約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



也是在四維高中對面,乙○○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交給他 1,000元;112年12月16日我也有用LINE聯絡乙○○,這次我 也是想跟乙○○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下午2點半左右, 一樣在四維高中對面,乙○○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 給他1,000元,重量也是0.3公克;112年12月19日我也有 用LINE聯絡乙○○,這次我也一樣是想跟乙○○買甲基安非他 命,也是用1,000元買0.3公克,只是這次乙○○叫我匯錢到 他提供的戶頭上,我是先到7-11超商匯錢給他,再到四維 高中對面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的時 間大概是晚上6點半的時候等語(見他卷第141至143頁) 。
  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看了提示給我的我 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29至1 37頁)後,只要我在當天對話中有跟被告說「到了」,就 表示我有跟被告見到面,因為我到了一定會告知被告我已 經在那邊等他,112年12月15日、000年00月00日下午2點2 6分、112年12月19日匯款之後,在下午6點19分,這3次我 都有說「到了」,所以我確定有與被告見到面,被告都是 親自走下來,到約定的四維高中斜對面的停車場和我面交 ,12月15日、16日這2次就是我拿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直接把錢交給被告,12月19日這次,是我匯1,000元給被 告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匯了錢之後我就沿路開車 到四維高中附近停車場,被告就走過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12月12日這次,在14時21分的電話之後,我有跟被 告碰到面,然後他有先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本來是跟 他約定說下班之後再給他錢,但我沒有去,所以被告才會 傳說「人勒」,但我確定在12月12日這一天有拿到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2月12日這次的錢,是我在12月15日或12月 16日交易時把錢補給被告,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買1,000元,被告這幾次給我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都 一樣,含包裝差不多是0.3公克等語(見訴卷一第331、33 5、336、349、350、351頁)。
  ⒌本院審酌證人己○○於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證 人己○○於偵訊、審理時均證述於112年12月12日、112年12 月15日、112年12月16日、112年12月19日均係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就與被告交易之金額均為1, 000元、交易地點均為花蓮市四維高中附近、付款方式除1 12年12月19日係匯款,其餘3次均已現金支付等與被告交 易之模式細節,均能清楚陳述且前後一致,無所謂反覆、 不明或重大瑕疵之情,足見證人此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判



中證述之上述交易情節內容應值採信。辯護意旨雖謂被告 與己○○有金錢糾紛,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 市○○路0段000○0號旺旺洗車廠動手毆打己○○,故證人己○○ 所述不可信,惟此節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有在旺旺洗車廠跟被告約好商談車子的問題,但沒有爭 吵,也沒有肢體衝突等語(見訴卷一第339頁)而否認在 案;被告雖曾聲請傳喚當日在場之庚○○、丁○○為證人,該 2人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嗣經被告捨棄傳喚,有本院113 年5月2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訴卷二第167頁),是卷 內並無足資證明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與己○○前揭仇怨、糾紛 情事之事證,從而,被告空言稱與己○○有金錢糾紛並有毆 打己○○情事而謂證人己○○所述不可信等語,並不可採。  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12年12月14日我有打 1通20秒的電話給被告,但該次我與被告並未見到面,因 為我通常是到了定點後才會傳送「到了」的訊息等語(見 訴卷一第350至351頁),而證人己○○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三)至(五)之時、地販賣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均有己○○於抵達交易地點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到了」之文字訊息予被告,此觀卷附之被告與己○○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他卷第129至137頁)自 明,由此可見,證人己○○之指證並非無的放矢,係有所本 ,亦證證人己○○所述可信。
  ⒎又證人己○○於犯罪事實一(二)至(五)之時、地向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經證人己○○於偵訊、審 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外,並有被告與己○○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5張及己○○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129至137、139頁),此等證據足資為證人 己○○證述之補強證據。
  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供稱:己○○匯款1,000元給 我是因為他欠我錢云云(見訴卷一第125、361頁),惟此 筆款項為證人己○○向被告購毒之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此筆款項係己○○作為償還被告欠款 之用,是被告此處所辯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⒐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 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 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



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 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 責而販賣毒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自一般社會通念 以觀,販賣毒品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 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等,縱或出售之價 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 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 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 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購入價格若干,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進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我無法跳過 被告直接去向被告的上手買甲基安非他命,能跳過一定是 最好,因為會比較便宜等語(見訴卷一第351至352頁), 是就證人己○○上開所述觀之,堪信己○○不知被告之毒品來 源,亦無法直接與被告之上手藥頭對頭,足認己○○所為, 實僅係欲自被告處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對其向上 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未向己○○透露,致己○○必須 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 ,並可自行決定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交付、價金為何等事項 。被告若非意圖營利,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 耗費勞力、時間向上手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付己○○共 4次之多。準此,足認被告顯無可能僅按成本價格轉售甲 基安非他命而毫無利得或單純轉讓予己○○,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及至(二)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節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有 未洽,殊無可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所稱之「轉讓」, 係指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將毒品之所有權移轉予他 人而言,至於受移轉人事後是否擔負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及曾否返還,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所稱之「轉讓」,自應為同一解釋。次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 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 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 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 ;或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為轉讓,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至3項等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被告所辯及證人戊○○於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可認戊○○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惟 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藉 此營利之意圖,是應認被告交付毒品予戊○○之行為,僅構 成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販賣毒品 之行為尚屬有別。而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戊○○為成年人,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與戊○○之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所定之一定數量,或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本件自 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至3項等 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之法條競合適用結果,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 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就犯罪事實一(二)至(五)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與 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結果,僅能論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同前述,其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 有處罰規定,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 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 5罪(轉讓禁藥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號移送併 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戊○○,及(四)至(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部 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乙○○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戊○○(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上述)及(四)至(七)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部分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說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犯罪事實一(一)至(五)均有適用】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業已當庭提出被告有累犯事實(見訴卷一第364頁)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 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 確定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7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假釋縮刑 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係涉犯毒品案件,足認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 定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僅犯罪事實欄一( 一)有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其中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 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於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 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 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 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 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 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 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而甲基安非他 命除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外,同屬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 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規範 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於審判 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⒊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乙節,則有花蓮縣警察 局113年3月25日花警少字第1130014539號函、113年5月6 日花警少字第1130022372號函附卷可參(見訴卷一第269 頁;訴卷二第233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 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犯罪事實欄一(一) 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紀錄, 素行難謂良好,而被告正值壯年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循 法度、遠離毒品,竟仍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蔓延 ,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本案轉讓、販賣之種類均為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所轉讓、販賣之毒品數量與因販毒能獲取之利益 均非多,是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且被告 犯後於偵、審就轉讓禁藥部分均坦承犯行,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罪 動機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須支付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被羈押前從事餐飲 業、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訴卷一 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 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佐以被告販 賣、轉讓對象非多、先後時間尚屬密接、所侵害之法益、 兼衡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類似,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回歸社會之可 能性整體評價結果,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被告轉讓、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訴卷一第3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一第358頁),考量卷內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 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晶體1包,卷內並無任何鑑驗 報告,無從認定是否為毒品等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一第358頁),考量卷內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 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先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持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後分別為以下之行 為:  
一、於112年6月13日2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4樓門 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戊○○,並讓戊○ ○賒欠價金1,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二、於112年7月7日22時許,在花蓮市○○○街00號 (夢境民宿套 房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甲○○,甲○○ 再交付2000元價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貳、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云云。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 明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 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 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 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 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 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 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 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 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 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 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



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 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 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05、32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第1821號、101 年 度台上字第2113號、第2115號、第5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即毒品交易對象戊○○、甲○○之警詢、偵訊證述內容,及 被告與該等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執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賣毒品給這些人,戊○○於112年6月13日22時許來敲門 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沒有,就把她趕走,我沒 開門也沒出去;112年7月7日22時許,在花蓮市○○○街00號夢 境民宿套房內,甲○○是來找我聊天,我沒有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甲○○等語(見訴卷一第122至123頁)。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一)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112年6月13日晚問10點左右,我 跟被告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0.2公 克。當下有一個他的朋友,綽號叫「小傑」的,我不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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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