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3年度,169號
HLDM,113,花簡,16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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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鵬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鵬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溫沙拉貳份及沙朗牛排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鵬安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號黃脩涵經營之動 吃動循環工作室,見該處有溫沙拉2份、沙朗牛排1份之餐點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餐點,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鵬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脩 涵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動吃動循環工作室單據在卷可稽( 警卷第27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但並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價值合計新臺幣462元之溫沙拉2份、沙朗牛排1份,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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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