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3年度,166號
HLDM,113,花簡,166,2024062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桓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桓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桓圳於民國113年3月5日20時40分前某時,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前,因酒後發動車輛引擎且逆向停放,經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汪緯祥、莊仕鴻據報於同日20時40分許 前往處理。石桓圳明知汪緯祥等2人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至21 時15分許之間,在汪緯祥等2人告以酒測相關法令及酒測正 確方式後,多次佯以配合,再當場、接續以「幹你娘」、「 幹你阿嬤哩」、「幹你」等語辱罵汪緯祥等2人(涉犯公然 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足以影響其等執行公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桓圳坦承不諱,核與員警汪緯祥 、莊仕鴻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3至33頁),並有逮捕拘 提通知書、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暨譯文、刑案照片、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警卷第35至69頁)。 ㈡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該當。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 程度,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合 法手段,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 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如 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 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 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卷內證據可知,汪緯祥等2人 欲依法對被告施以酒測時,被告不但不配合,更屢屢於汪緯 祥等2人懇切說明、詳予告知酒測相關法令及酒測正確方式



後,多次佯以配合,再接續以「幹你娘」、「幹你阿嬤哩」 、「幹你」等侮辱性言語藉詞干擾汪緯祥等2人,經汪緯祥 等2人一再提醒、告知、示範正確之酒測方式,且多達3次規 勸、制止被告勿再辱罵,否則將構成妨害公務之旨,惟被告 仍於假意配合後,又以「幹你娘」等侮辱性言語干擾汪緯祥 等2人實施酒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客觀上足以影響汪緯祥等2人執行警察公務。 職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當場對汪緯祥等2人辱罵,雖有複數員警同時在 場依法執行職務,然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 個法益之情事,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辱 罵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不思理性以對,反辱罵員警,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 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曾有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紀錄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