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時間更正為 「11時5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之 腳踏車,據為己用,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 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且於本案前,被告有多次涉犯竊盜罪 經法院科刑確定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 並經查扣該物後,業已合法發還,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為憑(見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 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6號 被 告 李順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前,竊取劉佳麟所有腳踏車1輛,據為己用,經劉佳麟發現調閱監視器查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盛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劉佳麟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具、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