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鈺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INYO口袋行動電源5000mAh-TypeC-粉壹個、蠟筆小新棒棒糖鹿來鹿好運13g-可樂壹支、蠟筆小新棒棒糖鶴家在有你13g-草莓壹支、我愛奶霜柔霧唇釉2.8g壹個、兒童Midora耳夾壹對、可調式戒指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士蓮極醇系列黑巧克力壹個、獨家TT黑巧克力壹個、火腿起司可頌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4列「KINYO口袋行動電源5000mAh-TypeC粉」,更正為 「KINYO口袋行動電源5000mAh-TypeC-粉」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 各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 同,亦各自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 ,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 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KINYO口袋行動電源5000mAh-TypeC-粉1個、蠟筆 小新棒棒糖鹿來鹿好運13g-可樂1支、蠟筆小新棒棒糖鶴家 在有你13g-草莓1支、我愛奶霜柔霧唇釉2.8g1個、兒童Mido ra耳夾1對、可調式戒指1只、瑞士蓮極醇系列黑巧克力1個 、獨家TT黑巧克力1個、火腿起司可頌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乙○○、林淑伶,應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5時3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中正二店(下稱寶雅公司 ),徒手竊取KINYO口袋行動電源5000mAh-TypeC粉(價值新 臺幣599元)、蠟筆小新棒棒糖鹿來鹿好運13g-可樂(價值129 元)、蠟筆小新棒棒糖鶴家在有你13g-草莓(價值129元)、我 愛奶霜柔霧唇釉2.8g(價值390元)、兒童Midora耳夾(價值79 元)、可調式戒指(價值99元)等商品,合計市價1425元。(二 )於112年11月4日8時34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店,徒手竊取店內瑞士蓮極醇系列黑 巧克力、獨家TT黑巧克力及火腿起司可頌各1個,合計價值3 07元。案經乙○○、林淑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林淑伶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客人購買明細表、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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