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3年度,155號
HLDM,113,花簡,15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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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星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星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星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3時30分至13時43分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寶雅花蓮中山店內,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金盞花濃縮固態化妝 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20元)、金車補給園薑黃萃取物 +GSH複方膠囊1瓶(價值880元)、綠寶綠藻片1瓶(價值600元) 、澳佳寶雙倍濃縮魚油1瓶(價值1,499元)、Relove私密美白 賦活晶球凝露1瓶(價值1,280元)、m2美度22LAB超能膠原晚 安飲1盒8入(價值1,380元)及DR.WU超A醇煥顏緊緻精華1瓶( 價值2,000元),並離開現場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星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 5至4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23至2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9至33頁 )、遭竊商品價格條碼(警卷第35頁)在卷可佐。是以,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基 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各該物 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商店內物品, 確有不該,且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9頁),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所竊商品之價值合計達8,45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然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金盞花濃縮固態化妝水 1 瓶 2 金車補給園薑黃萃取物+GSH複方膠囊 1 瓶 3 綠寶綠藻片 1 瓶 4 澳佳寶雙倍濃縮魚油 1 瓶 5 Relove私密美白賦活晶球凝露 1 瓶 6 m2美度22LAB超能膠原晚安飲 1 盒(8入) 7 DR.WU超A醇煥顏緊緻精華 1 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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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