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3年度,133號
HLDM,113,花簡,133,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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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LIM MING HWA)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自己持有之前房客鑰匙 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工作為行政人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號   被   告 LIM MING HWA(林明華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LIM MING HWA(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林明華)未經現居於花蓮縣○○市○○路00巷0號0樓00室之住戶曾之姸之同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0時6分,持其擅自複製之鑰匙開啟上開住戶房門,無故侵入該住宅。嗣經該屋房東於監視器錄影中發現不明男子進入該屋並告知曾之姸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之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犯 罪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華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之姸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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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