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高正輝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154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正輝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高正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0○0號(超池飯包店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高正輝,於上開時、地,未經店員陳紫涵 、余美玉等人同意,擅自舀湯2次,經勸導不聽,因此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高正輝於警詢之自白。
㈡、關係人陳紫涵、余美玉於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 送人高正輝所為上開行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 規定,均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同意,即在超池飯包店內擅自舀湯,干 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秩序,其所為已影響社會安寧,實屬 不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關係人2人於警詢時均稱不追 究,及藉端滋擾秩序之情節輕重;並考量被移送人於警詢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瓞